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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49 條(預計備抵呆帳)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2.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3.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4.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5.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6.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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