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 49 條規定應收帳款備抵呆帳上限為餘額百分之一,實際呆帳率更高可用三年平均,催收逾兩年可認列損失。
Q · 客戶欠錢收不回來,可以少繳稅嗎?
可以。所得稅法 49 條允許提列備抵呆帳
依所得稅法第 49 條,營利事業可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的百分之一提列備抵呆帳,直接減少應稅所得。若實際呆帳率更高,可用前三年平均值提列。債務人倒閉逃匿、聲請破產、或催收逾兩年未收回本息的債權,可直接認列為呆帳損失。但認列損失後若收回,該款項必須列為收回年度的收益。三道機制形成閉環:預估扣除、實際認列、收回回列。
客戶欠你的錢收不回來,這筆爛帳不只讓你心痛,還影響你要繳多少稅。所得稅法給了你一個緩衝墊:你可以在應收帳款和應收票據的餘額中,提列最高1%作為「備抵呆帳」,直接從應稅所得裡扣掉。如果你的行業爛帳率特別高(比如做批發零售的),前三年實際發生的呆帳比率平均值超過1%,你可以用那個更高的比率提列。真正收不回來的帳(對方倒閉跑路、聲請破產、或催收兩年以上沒收到一毛錢),可以直接認列為呆帳損失。但這裡有個陷阱:如果你認列損失後對方又還錢了,那筆錢必須列為收回年度的收入,不能當沒這回事。整條的邏輯是:合理預估壞帳讓你少繳一點稅,但國稅局也不讓你把呆帳當成永久的避稅工具。
所得稅法第 49 條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呆帳稅務處理規範,建立備抵呆帳提列(餘額百分之一或前三年平均呆帳率)、呆帳損失實際認列(倒閉逃匿、破產、催收逾兩年)、以及損失收回回列收益之三段式制度。適用對象為所有營利事業,金融業另以債權餘額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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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兩步。第一步,年底結算時提列備抵呆帳(應收帳款餘額的1%,或前三年平均呆帳率,取高者)。第二步,如果客戶確定倒閉逃匿(第五項第一款),備齊證明文件直接認列呆帳損失。內行人提示:「倒閉逃匿」的證明,實務上去國稅局調對方的營業狀態(停業、歇業、撤銷登記)是最直接的佐證。有時候對方只是換地址沒報,不算逃匿。
有。第三項明確規定,如果你過去三年實際發生的呆帳比率平均值超過1%,可以用那個更高的數字。關鍵是你要能提出「依法得列報」的實際呆帳數據,不是隨便寫個數字。內行人提示:每年確實認列呆帳損失(而不是放著不管),三年後你的平均呆帳率就有了計算基礎。很多企業懶得處理小額呆帳,結果三年平均率算不出來,永遠只能用1%。
第六項規定得很清楚:收回的金額必須列為收回年度的收益。不能當作沒這回事。實務上這是國稅局重點查核項目之一,因為企業很容易「忘記」申報這筆收入。內行人提示:在你的會計系統裡對已認列呆帳的債務人設一個標記,任何進帳自動觸發提醒。這個小動作可以避免被查核時補稅加罰的大問題。
企業對可能收不回的應收帳款預先提列的損失準備,可減少應稅所得。所得稅法第 49 條設定上限為餘額百分之一,金融業以債權餘額計算。
備抵呆帳是估計數(年底提列,有上限),呆帳損失是確定數(事由發生時全額認列)。前者是預防性減稅,後者是確定性扣除。兩者互補但獨立運作。
不是打幾通電話就算。實務上需有書面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回執、支付命令、起訴狀或律師函。催收逾兩年起算點是最後一次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不只是應收帳款和票據,還包括放款、貼現、承兌、保證等全部債權項目。基數比一般企業大數十倍,百分之一的稅盾效果完全不同等級。
兩條路:年底提列備抵呆帳(餘額1%或三年平均率取高者)直接減少應稅所得;符合條件(倒閉/催收2年)直接認列呆帳損失。兩者可並行。
每年「依法得列報」的實際呆帳金額 ÷ 當年應收帳款餘額 = 當年呆帳率。三年加總 ÷ 3 = 平均值。關鍵:必須有正式認列紀錄,不是隨便寫數字。
倒閉逃匿:國稅局調的營業狀態(停業/歇業/撤銷登記)。破產:法院破產裁定書。催收逾兩年:存證信函回執、支付命令、起訴狀等書面催收紀錄。
提列超過法定上限(1%或三年平均率)的部分,國稅局會在查核時剔除,調增應稅所得補稅。不是罰,但會被調整。第四項也規定實際與預估差額要於次年糾正。
計算基礎不同。一般企業用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餘額,金融業用全部債權餘額(含放款/貼現/保證)。比率都是百分之一,但金融業基數大數十倍,稅盾效果天差地別。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note |
|---|---|---|---|
| 性質 | 備抵呆帳(預估提列) | 呆帳損失(實際認列) | 備抵是估計數,呆帳損失是確定數 |
| 時機 | 年底結算時提列 | 事由發生時認列(倒閉/催收逾兩年) | 備抵每年做,損失看事由 |
| 額度上限 | 餘額 1% 或三年平均呆帳率 | 全額(債權不能收回的部分) | 備抵有上限,損失以實際金額為準 |
| 證明要求 | 計算過程即可 | 催收紀錄 + 事由證明(破產裁定/停業證明) | 損失認列的舉證門檻高得多 |
| 後續處理 | 下年度與實際差額糾正 | 收回金額列為收回年度收益 | 兩者都有修正機制,不讓企業永久避稅 |
| 適用對象 | 一般企業:應收帳款/票據餘額 ‖ 金融業:債權餘額 | 所有營利事業 | 金融業備抵基數特別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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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頂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準備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壞帳損失準備,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立法理由文字修正,亦即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本條文規定之「壞帳損失準備」及「壞帳損失」之文字,分別改為「備抵呆帳」及「呆帳損失」。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除金融業外,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但有提供質押品者,應就其餘額百分之二之限度內估列之。 金融業無質押品之債權就其債權餘額百分之三限度內,酌量估列備抵呆帳,有質押品者,就其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納入本法。 三、一般營利事業提列備抵呆帳之範圍,僅限於其銷貨或提供勞務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等債權,而金融業提列備抵呆帳之基礎則包括各項放款、貼現、押匯、保證等科目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應收利息之餘額,其範圍遠較前者為大,且實務上各省營金融機構每年提列之備抵呆帳,依例均以設有質押品者一%,無質押品者三%為限度,而外商銀行更低,爰依據金融業實際提列備抵呆帳之情形規定如上。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依次順移項次外,均未修正。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立法理由一、按以應收債權之質押與否作為估列備抵呆帳比率之高低,將增加徵納雙方作業上之繁瑣,且難求精確。為簡化稅制,不再區分質押與否,並參照日本及韓國現行規定,將估列備抵呆帳比率予以降低,以符實際。 二、為使估列備抵呆帳制度更趨合理並符實際,對實際發生呆帳率偏高之營利事業,准其選擇按以前三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平均比率估列,爰增列第三項。
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頂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數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可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準備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壞帳損失準備,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列。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文字修正,亦即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本條文規定之「壞帳損失準備」及「壞帳損失」之文字,分別改為「備抵呆帳」及「呆帳損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規定,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納入本法。 三、一般營利事業提列備抵呆帳之範圍,僅限於其銷貨或提供勞務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等債權,而金融業提列備抵呆帳之基礎則包括各項放款、貼現、押匯、保證等科目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應收利息之餘額,其範圍遠較前者為大,且實務上各省營金融機構每年提列之備抵呆帳,依例均以設有質押品者一%,無質押品者三%為限度,而外商銀行更低,爰依據金融業實際提列備抵呆帳之情形規定如上。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依次順移項次外,均未修正。
一、按以應收債權之質押與否作為估列備抵呆帳比率之高低,將增加徵納雙方作業上之繁瑣,且難求精確。為簡化稅制,不再區分質押與否,並參照日本及韓國現行規定,將估列備抵呆帳比率予以降低,以符實際。 二、為使估列備抵呆帳制度更趨合理並符實際,對實際發生呆帳率偏高之營利事業,准其選擇按以前三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平均比率估列,爰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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