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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83-1 條

  1. 1.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投資於營利事業者,該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填發股利憑單。
  2. 2.前項受託人應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所得額,於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期限內,填發股利憑單予受益人;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所得額。
  3. 3.前項受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受託人應就前項所得額,依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扣繳,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填發扣繳憑單,免填發股利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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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1 條的規定,可得以下解釋: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當信託行為的受託人將信託財產投資於營利事業時,該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據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填發股利憑單。這表示受託人作為投資人收到的股利需經由股利憑單來申報納稅。 2. 第二項規定,受託人應依據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的規定,將獲配的股利或盈餘計算為受益人的所得額,並在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的期限內,向受益人填發股利憑單。如果有多個受益人,受託人應按照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的比例計算各受益人的所得額。 3. 由於第三項所述的受益人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者,受託人應按照本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的規定扣繳相應的所得稅款項,並根據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的規定填發扣繳憑單,免填發股利憑單。 例子:如果某位受託人將信託財產投資於一家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法填發股利憑單給受託人。受託人需依據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的規定,計算受益人的所得額,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受益人發送股利憑單。如果受益人是位於國外的個人或總機構,受託人應按照相應的法規扣繳所得稅款,並填發扣繳憑單,而不是股利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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