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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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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在規定時間內提示有關各種證明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
  2. 2.營利事業之會計帳簿憑證採下列方式處理並儲存於媒體者,得以該部分電子檔案送交調查: 一、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條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及儲存於媒體之會計帳簿、憑證。 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 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載明必要交易紀錄及身分識別資料之原始憑證。 四、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方式儲存於媒體之帳簿或會計憑證。
  3. 3.前項提示之電子檔案,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無法讀取或內容無法完整呈現者,營利事業仍應負責列印或提供帳簿、憑證或有關文件,以供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8-1條,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營利事業在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需要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有關各種證明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的帳簿憑證。 2. 營利事業的會計帳簿憑證可以以以下幾種方式來處理並儲存於電子媒體上,並且可以將該部分的電子檔案提交給調查機關: - 依照商業會計法第40條及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的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和儲存於媒體上的會計帳簿和憑證。 - 依照第21條第1項的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的原始憑證。 - 依照第21條第3項的規定,載明必要交易紀錄和身分識別資料的原始憑證。 - 依照第26條第2項或第27條第2項的規定,以電子方式儲存於媒體上的帳簿或會計憑證。 3. 如果前述提供的電子檔案無法被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讀取,或內容無法完整呈現,營利事業仍然需要負責列印或提供實體的帳簿、憑證或相關文件供查核。 參考資料: -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8-1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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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8-1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在規定時間內提示有關各種證明銷售額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