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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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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重估價:指營利事業之資產,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估定其價值。 三、重估價基準日:指營利事業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基準日。 四、會計年度:指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年度。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報經該管徵機關准者,得變更起日期。 五、重估年度:指資產重估價基準日所屬之會計年度。 六、固定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包括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項,以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細目。 七、遞耗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遞耗資產,包括礦藏、森林、樹、油井等天然資源。 八、無形資產:指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 九、取得價值:包括下列二部分。但因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致減少之部分,應分別扣除之: (一)原始部分:指營利事業因購置、建築或製造資產所付之代價;其向外購入者,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因受贈、交換及其他方式而取得者,以原估價格,為取得價值之原始部分。 (二)增添部分:指資產取得後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時所支付之代價。 十、帳面金額或稱帳載未折減餘額:指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各該資產項目所記載之取得價值分別減除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後之餘額。遞耗資產之耗竭或無形資產之攤折,如直接貸入各該資產項目不另設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者,以各該資產項目之取得價值分別減除歷年提列之耗竭或攤折額後之餘額為帳面金額。 十一、資產重估價值:指營利事業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在重估價以後之價值;其內容包括下列二部分: (一)帳面金額。 (二)重估差價:指重估價值減除帳面金額後之差額。 十二、物價指數:指臺灣地區年度生產者物價全年平均總指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2條的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具有營業牌號或場所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的機構,其目的是以營利為目的,包括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形式的工商農林漁牧礦等業者。 三、重估價基準日:指營利事業在該日對其帳面上的所有資產進行重新估價的日期。 四、會計年度:指所得稅法規定的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年度。但若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的特殊情形,經相關稽徵機關核准可以變更起迄日期。 五、重估年度:指重估價基準日所屬的會計年度。 六、固定資產:指營利事業所擁有的固定資產,包括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船舶、機械、工具等項目,以及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列的細目。 七、遞耗資產:指所得稅法所稱的遞耗資產,包括礦藏、森林、樹木、油井等天然資源。 八、無形資產:指所得稅法所稱的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以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 九、取得價值:包括以下兩部分: (一) 原始部分:指營利事業因購置、建築或製造資產所付之代價,包括購置代價、相關費用等。 (二) 增添部分:指營利事業在資產取得後進行的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行為所支付的費用。 十、帳面價值或稱帳載未折減餘額:指營利事業在重估價基準日時,根據資產帳戶記載的資訊,扣除相關折舊、耗竭或攤折後所得的餘額。 十一、資產重估價值:指營利事業在重新估價後的資產價值,包括帳面價值及重估差價。 十二、物價指數:指臺灣地區年度躉售物價全年平均總指數。 參考資料: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財政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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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