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一款,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1. 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2. 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3. 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4. 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5. 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6. 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7. 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8. 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9. 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根據法條第二項,如果前述各款貨物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根據法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中的冷暖氣機,其主要機件的稅率可以根據財政部的規定進行折算課徵。 以上解釋可參考以下資料: - 貨物稅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001 - 財政部相關規定及函釋。
凡產製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并處比照所漏稅額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三、購貨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并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稅務機關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一、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者。 十二、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或機關戳記,使用朦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三、國外輸入之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并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
凡產製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稅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并處比照所漏稅額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三)購買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并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稅務機關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一)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者。 (十二)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或機關戳記,使用朦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三)國外輸入之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并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 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
凡產製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並處比照所漏稅額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三、購買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貨物稅機關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報運國外免稅貨物,私自內銷漏稅者。 十一、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二、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者。 十三、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戳記,使用矇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證者。 十四、國外輸入之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 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得沒入之。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物並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三、購貨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報運國外免稅貨物私自內銷漏稅者。 十一、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二、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上或容器者。 十三、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戳記用以朦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四、國外輸入之應課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
各種貨物稅貨物售價之調查,物品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設評價委員會辦理,其組織規程,及評價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應由財政部酌聘關係部主管人員充任評價委員。
各種貨物稅貨物售價之調查,物品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設評價委員會辦理;其組織規程及評價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應由財政部酌聘關係部主管人員充任評價委員。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前段合併修正訂定。 二、原規定電冰箱課稅範圍過於廣泛,對於專供展示或陳售食品之冰櫃、冰果櫥亦予課稅,且由於電冰箱型狀大小不一,稽徵管理,諸多爭議,爰縮小範圍,修正僅對電冰箱課稅,並不分容量大小,採單一稅率訂為百分之十三。 三、第二款彩色電視機之稅率降低七個百分點。黑白電視機不宜再予課稅,爰予刪除。 四、第三款一般冷氣機之稅率降低十個百分點。同時為節約能源,促使廣泛使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爰修正不論其用途,一律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徵。 五、由於國民所得提高及臺灣地區氣候潮濕,除濕機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使用,爰降低稅率十個百分點。 六、錄影機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使用,爰降低稅率十二個百分點。 七、原規定手提十二吋電唱機免稅,係以英制訂定,為配合推行公制,爰按比例計算,從寬訂定,修正為三十二公分以下者免稅。 八、第七款錄音機之稅率及內容均未修正。 九、第八款音響組合之稅率降低五個百分點,俾與電唱機、錄音機之稅率一致,以簡化稽徵。 十、原第九目吸塵器,係清潔用具,不宜課稅,爰予刪除。 十一、原規定電烤箱為以電力或電子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所稱電子,實際上亦使用電力,爰將「電力」修正為「電熱」,並刪除「電子」二字,以符實際。又由於國民所得提高,電烤箱器具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所使用,爰降低稅率十個百分點。 十二、第二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第三項係由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依原規定可改就原料折算課徵之項目第六款皮統、皮革及第十六款之元條型鋼等貨物,業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貨物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配合作文字修正。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二、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四、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五、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二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錄影機、電唱機及錄音機等四項電器已由早期高額消費貨物轉變為一般民生必需品,且隨著科技進步,民眾消費方式及偏好改變,部分電器產品已過時,對其課稅不合時宜,且相關產品設計漸朝單機一體多功能化發展,衍生諸多貨物稅徵免認定爭議及行政爭訟,爰刪除各該款電器貨物稅。 (三)第一款規定之電冰箱與原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冷暖氣機、除濕機、音響組合及電烤箱屬電力消耗較大之電器產品,基於節能減碳目標,宜維持課稅,原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並配合原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刪除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凡產製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并處比照所漏稅額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三、購貨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并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稅務機關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一、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者。 十二、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或機關戳記,使用朦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三、國外輸入之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并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
凡產製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稅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并處比照所漏稅額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三)購買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并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稅務機關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一)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者。 (十二)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或機關戳記,使用朦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三)國外輸入之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并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 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
凡產製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並處比照所漏稅額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三、購買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貨物稅機關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報運國外免稅貨物,私自內銷漏稅者。 十一、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二、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者。 十三、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戳記,使用矇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證者。 十四、國外輸入之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 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得沒入之。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物並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三、購貨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報運國外免稅貨物私自內銷漏稅者。 十一、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二、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上或容器者。 十三、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免稅憑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戳記用以朦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四、國外輸入之應課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
各種貨物稅貨物售價之調查,物品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設評價委員會辦理,其組織規程,及評價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應由財政部酌聘關係部主管人員充任評價委員。
各種貨物稅貨物售價之調查,物品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設評價委員會辦理;其組織規程及評價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應由財政部酌聘關係部主管人員充任評價委員。
一、第一項係將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前段合併修正訂定。 二、原規定電冰箱課稅範圍過於廣泛,對於專供展示或陳售食品之冰櫃、冰果櫥亦予課稅,且由於電冰箱型狀大小不一,稽徵管理,諸多爭議,爰縮小範圍,修正僅對電冰箱課稅,並不分容量大小,採單一稅率訂為百分之十三。 三、第二款彩色電視機之稅率降低七個百分點。黑白電視機不宜再予課稅,爰予刪除。 四、第三款一般冷氣機之稅率降低十個百分點。同時為節約能源,促使廣泛使用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爰修正不論其用途,一律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徵。 五、由於國民所得提高及臺灣地區氣候潮濕,除濕機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使用,爰降低稅率十個百分點。 六、錄影機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使用,爰降低稅率十二個百分點。 七、原規定手提十二吋電唱機免稅,係以英制訂定,為配合推行公制,爰按比例計算,從寬訂定,修正為三十二公分以下者免稅。 八、第七款錄音機之稅率及內容均未修正。 九、第八款音響組合之稅率降低五個百分點,俾與電唱機、錄音機之稅率一致,以簡化稽徵。 十、原第九目吸塵器,係清潔用具,不宜課稅,爰予刪除。 十一、原規定電烤箱為以電力或電子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所稱電子,實際上亦使用電力,爰將「電力」修正為「電熱」,並刪除「電子」二字,以符實際。又由於國民所得提高,電烤箱器具已漸為一般家庭普遍所使用,爰降低稅率十個百分點。 十二、第二項係由原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後段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第三項係由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依原規定可改就原料折算課徵之項目第六款皮統、皮革及第十六款之元條型鋼等貨物,業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貨物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配合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錄影機、電唱機及錄音機等四項電器已由早期高額消費貨物轉變為一般民生必需品,且隨著科技進步,民眾消費方式及偏好改變,部分電器產品已過時,對其課稅不合時宜,且相關產品設計漸朝單機一體多功能化發展,衍生諸多貨物稅徵免認定爭議及行政爭訟,爰刪除各該款電器貨物稅。 (三)第一款規定之電冰箱與原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冷暖氣機、除濕機、音響組合及電烤箱屬電力消耗較大之電器產品,基於節能減碳目標,宜維持課稅,原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並配合原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刪除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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