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11 條(不依限繳納代徵稅款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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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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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1條,如果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按照第三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這表示如果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能按時繳納應納的稅款,他們將需要支付額外的滯納金作為處罰。以下是一個相關的範例: 範例資料: 根據財政部的一份函釋,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在特定期限內未按時繳納證券交易稅款的情況下,每逾期一天將被加徵百分之二的滯納金。如果逾期超過三十天,則稽徵機關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根據侵占公款的相關規定處罰。這個範例顯示了不依限繳納代徵稅款的情況下,該條款的適用和相關的處罰措施。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540608 制定)
代徵人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追繳及按日加徵滯納金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依侵占公款論處。
(0991214 修正)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增訂證券自營商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規定,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修正滯納金計徵標準,俾與其他稅目一致。 二、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欠稅之強制執行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爰刪除法院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代徵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如有涉及刑罰責任,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有關刑罰規定。
(1120421 修正)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立法理由鑑於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回歸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條文
- 滯納金名詞
- 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3 條條文
代徵人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追繳及按日加徵滯納金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依侵占公款論處。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增訂證券自營商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規定,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修正滯納金計徵標準,俾與其他稅目一致。 二、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欠稅之強制執行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爰刪除法院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代徵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如有涉及刑罰責任,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有關刑罰規定。
鑑於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回歸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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