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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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除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捐外,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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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29條規定,若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未依照第21條的規定辦理手續,除了要負責補繳短少的進口稅款之外,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85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具體的處罰方式是可以警告,也可以處以新台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鍰。此外,海關也可以要求其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屆期未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如果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海關可以停止該保稅運貨工具的裝運貨物活動,或者廢止其登記。 依據資料中所引用的關稅法第85條,海關根據相關法規對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進行處罰,確保其履行相關義務。同時,參考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21條,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需要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手續辦理,才能符合法律要求,否則將面臨處罰。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第八十五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關稅法 第 85 條條文
-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2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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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