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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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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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28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的規定,海關有權根據本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或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指定限期改正;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改正的,則可以再次處罰。 根據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如果一個運貨工具未按照第十四條所規定的保稅區域進出,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條所規定向海關申報,或者在運輸管理下未按照第十七條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或告示,或者未按照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超過規定期限的運輸工具,則海關有權對其進行警告或者處以罰鍰,並可以要求在一定時限內改正違規行為。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改正,則可以再次對其進行處罰。
-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條文
- 第八十五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關稅法 第 85 條條文
-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14 條條文
-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15 條條文
-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17 條條文
-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2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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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