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3 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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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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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指的是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行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然而,如果船舶清倉廢品已經經過報關查驗並完稅,則不受此限制。 舉例來說,在航運業中,假設有一艘船舶運載廢紙出口,並且已按照海關相關規定進行了報關查驗並且支付了相應的關稅。這樣的情況下,即使該船舶在進出國境時未經向海關重新申報,仍然不符合私運貨物進出口的定義。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30601 制定)
緝私關員,承主管長官之命,調查有違反本條例嫌疑事件時,如有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該嫌疑人提出之關係人。
(0620814 全文修正)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0670519 修正)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因本條原規定「申報不實」致造成第三十六條與第三十七條於適用上之混淆(如六十二年七月劉文舉與陳明耀以剎車油名義申報,其中夾藏汽車軸承案,海關原依第三十六條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改適用第三十七條),爰參照第四條立法意旨,將本條原有「申報不實」一語刪除,以期對申報不實案件能適用第三十七條規定處分。
(0721213 修正)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九號及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二三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例等,均釋明:「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且行政犯無論故意過失行為均予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十號判例、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本條例所定,均為行政罰,對於其處罰要件,祇須以有違法行為準,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定義中所定「意圖」一詞予以刪除,以符行政罰之本質。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緝私關員,承主管長官之命,調查有違反本條例嫌疑事件時,如有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該嫌疑人提出之關係人。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因本條原規定「申報不實」致造成第三十六條與第三十七條於適用上之混淆(如六十二年七月劉文舉與陳明耀以剎車油名義申報,其中夾藏汽車軸承案,海關原依第三十六條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改適用第三十七條),爰參照第四條立法意旨,將本條原有「申報不實」一語刪除,以期對申報不實案件能適用第三十七條規定處分。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九號及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二三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例等,均釋明:「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且行政犯無論故意過失行為均予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十號判例、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本條例所定,均為行政罰,對於其處罰要件,祇須以有違法行為準,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定義中所定「意圖」一詞予以刪除,以符行政罰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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