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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2.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3.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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