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財產法第54條之規定: 1.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若沒有租賃關係或者不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應該收回並進行標售,或者由國家自行利用。這表示若使用人無法證明有租賃關係或者不符合特定的規定,該不動產需被收回並進行標售,或者由國家自行利用。 2. 若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經財政部核准後可以辦理現狀標售: - 對於已經獲得財政部核准按照現狀接管處理的不動產; - 對於使用情形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的不動產; - 對於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找到其他方式處理且因情形特殊急需處理的不動產。 3. 前述標售程序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進行。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得知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中,如果使用人沒有租賃關係或不符合特定規定,根據國有財產法第54條的規定,該不動產應該被收回並進行標售或由國家自行利用。如果符合第二項的情形,經財政部核准後可以辦理現狀標售,而這個辦理程序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立法理由收回確有困難宜以現狀標售辦理者,經列舉增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移為第三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收回確有困難宜以現狀標售辦理者,經列舉增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移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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