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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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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2. 2.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3. 3.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法第54條之規定: 1.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若沒有租賃關係或者不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應該收回並進行標售,或者由國家自行利用。這表示若使用人無法證明有租賃關係或者不符合特定的規定,該不動產需被收回並進行標售,或者由國家自行利用。 2. 若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經財政部核准後可以辦理現狀標售: - 對於已經獲得財政部核准按照現狀接管處理的不動產; - 對於使用情形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的不動產; - 對於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找到其他方式處理且因情形特殊急需處理的不動產。 3. 前述標售程序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進行。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得知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中,如果使用人沒有租賃關係或不符合特定規定,根據國有財產法第54條的規定,該不動產應該被收回並進行標售或由國家自行利用。如果符合第二項的情形,經財政部核准後可以辦理現狀標售,而這個辦理程序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580110 制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0640107 修正)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立法理由收回確有困難宜以現狀標售辦理者,經列舉增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移為第三項。

(0580110 制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0640107 修正)

收回確有困難宜以現狀標售辦理者,經列舉增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移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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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法第 54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有財產法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