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匯條例第26-1條規定如下: 1. 根據本條例,在國際貿易出現長期順差、外匯存底累積巨額,或國際經濟出現重大變動時,行政院有權決定暫停第7條、第13條和第17條的全部或部分適用。 2. 如果行政院恢復前述全部或部分條文的適用,應在十天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果立法院不同意,則該恢復適用的決定將失效。 參考資料: 《管理外匯條例》: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30001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時,應送請立法院審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近年對外貿易持續成長,外匯存底急劇增加,對外匯管理如不作大幅度放寬,勢難因應日後外匯累積之壓力。原案規定雖較具彈性,惟行政裁量權過大,尤其政府在經濟方面,目前正積極推行國際化、自由化之際,為確立行政立法權之分際,建立民主政治之正常軌範,爰增列第二項。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之一之修正,將外匯交易之申報規定予以恢復,以取得有關統計及管理資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中第六條之一之停止適用規定。 二、當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需即恢復外匯管制,俾爭取時效,必要時行政院得恢復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適用,以茲因應,但為使前項恢復適用之規定仍受立法院監督及兼顧時效,爰將現行規定應送請立法院「審議」修正為「追認」,並增訂「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之規定,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近年對外貿易持續成長,外匯存底急劇增加,對外匯管理如不作大幅度放寬,勢難因應日後外匯累積之壓力。原案規定雖較具彈性,惟行政裁量權過大,尤其政府在經濟方面,目前正積極推行國際化、自由化之際,為確立行政立法權之分際,建立民主政治之正常軌範,爰增列第二項。
一、配合第六條之一之修正,將外匯交易之申報規定予以恢復,以取得有關統計及管理資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中第六條之一之停止適用規定。 二、當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需即恢復外匯管制,俾爭取時效,必要時行政院得恢復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適用,以茲因應,但為使前項恢復適用之規定仍受立法院監督及兼顧時效,爰將現行規定應送請立法院「審議」修正為「追認」,並增訂「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之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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