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票據法第 138 條規定,付款人在支票上記載保付並簽名後,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發票人及背書人免責,且不適用止付、提示期限與一年失權。
Q · 支票上被銀行蓋了「保付」,跟普通支票差在哪?
保付後只能找銀行求償,發票人與背書人全免責
依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付款人(銀行)在支票上記載保付或照付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由銀行自己承擔終局付款義務。同條第 2 項使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責任,第 4 項明文排除第 18 條(掛失止付)、第 130 條(提示期限)、第 136 條(一年失權)之適用。結果是這張支票幾乎不可撤銷、不受期限限制,僅向銀行追討,實務上用於房地產過戶與大額交割。
保付支票是支票界的核武器。這條告訴你:當銀行(付款人)在支票上蓋個「保付」戳章並簽名,這張支票的地位就徹底變了。它不再是「銀行只是代發票人付款的工具」,而是「銀行自己承諾付款」,等於匯票的承兌人責任。保付之後發生什麼?第一,發票人和背書人全部免責,你只能找銀行。第二,銀行不能對超過存款或信用契約約定的金額做保付,否則要被罰。第三,最關鍵:保付支票不適用止付、不適用提示期限、不適用一年失權規定。換句話說,這張票變成一張幾乎不可撤銷、永遠有效、只向銀行追討的準現金。這就是為什麼在房地產過戶、大額併購交割中,買方經常被要求提供保付支票,而不是普通支票。
保付支票指付款人(金融業者)依票據法第 138 條,於支票上記載「保付」「照付」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所形成的支票。經保付後,付款人之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責任,且不適用掛失止付、提示期限及一年失權之規定,性質上成為以銀行信用為擔保的準現金支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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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超多。普通支票銀行只是幫發票人處理付款,帳戶沒錢就跳票。保付支票是銀行自己承諾付款,責任等同匯票承兌人,保付後發票人和背書人完全免責,你只能找銀行。而且保付支票不適用一般止付、不受提示期限限制、不受一年失權規定,這就是大額交易實務都指定保付支票的原因。
不能辦一般掛失止付,因為票據法第138條第4項明文排除第18條。你要依票據法第19條與民事訴訟法走公示催告,再聲請除權判決,程序至少需要六個月以上。保管保付支票要比普通支票更謹慎。
銀行不得為超過發票人存款或信用契約約定數目的保付,違反者依第138條第3項科以罰鍰,上限為支票金額。因為保付是銀行以自身信用背書,超額保付會動搖整個保付制度的信任基礎,實務上銀行會在保付前確認存款並立即凍結。
付款人依票據法138條在支票上簽保付後,責任等同匯票承兌人,是以銀行信用擔保、幾乎不會跳票的準現金。
保付不是替發票人作保,而是銀行成為主要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反而完全免責,性質完全不同。
銀行為超過發票人存款或信用契約約定數目所為的保付,依第138條第3項要被科處罰鍰,上限為支票金額。
保付支票是銀行替客戶的支票背書付款責任,本票則由銀行自己當發票人簽發,兩者都以銀行信用擔保但票據種類不同。
發票人持票向付款行申請,行庫確認額度後凍結對應金額,於票上記載保付並由有權人員簽名即生效。
不能掛失止付,須依票據法19條與民訴聲請公示催告,期滿約6個月後再聲請除權判決,憑判決向銀行求償。
銀行居承兌人地位,請求權時效3年(第22條第1項),自到期日起算,比普通支票對發票人的1年時效長。
保付後銀行責任等同匯票承兌人,無正當理由拒付可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保付支票把風險從發票人信用轉到銀行信用,對收款人遠較有利,但發票人資金會被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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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二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九十八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外;於支票準用之。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第一項加「簽名」兩字,蓋不簽名則「保付」字樣是否係由付款人記載,即無從確定,自更無法加以責任。 新增第四項係將原本法施行法第八條移列,並刪「不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因支票雖經保付,倘果已滅失,而又不許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則銀行帳目將無法清除,而正當權利人又無法領取款項,殊非立法當初之本旨,因予修正,以資補救。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二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九十八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外;於支票準用之。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第一項加「簽名」兩字,蓋不簽名則「保付」字樣是否係由付款人記載,即無從確定,自更無法加以責任。 新增第四項係將原本法施行法第八條移列,並刪「不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因支票雖經保付,倘果已滅失,而又不許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則銀行帳目將無法清除,而正當權利人又無法領取款項,殊非立法當初之本旨,因予修正,以資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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