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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1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2.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免除其責任。
  3.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4.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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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支票發票人責任 1.擔保付款之責 126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2.提示期間經過後仍不免其擔保責任 134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 3.若經保付則發票人免除責任 138 1 2: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 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52 支票保付行為類似於匯票之承兌行為 保付支票使付款人成為「支票之主債務人」,且,其付款責任為「絕對責任」。 付款人應將支票金額由發票人之存款帳戶內,另立專戶,以供該保付支票提示時之付款。 II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縱付款人不付款,仍不得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III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行為,超額之保付行為仍然有效,但付款人應受為行政罰。 IV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如有喪失不得為止付通知,但可為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執票人未於票法§130所定之提示付款期間內為付款提示者,對保付支票付款人仍得請求付款 )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保付後不能撤銷付款委託,故保付支票被稱為鐵票;發票已滿一年,付款人仍得付款)之規定。 一部保付:多數說認法無禁止,可🌂類推適用承兌之規定,如經執票人之同意,可為一部保付。 附條件保付:多數說認為應🌂類推適用承兌之規定,保付附條 件者,視為保付之拒絕。 Exc付款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 對「保付支票之付款人」之時效期間: 一年說:保付支票仍屬支票,應參酌22 1,以 一年為宜。 三年說(多數說):因為「保付人」之責任與「 匯票承兌人」相同(138 1) 十五年說:票據法無明文,回歸民法§125。
notadoctor
2 years ago
以上皆非
第18條:止付通知 第130條:提示的期限 第136條:提示期限過後仍須付款,除了兩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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