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3條,針對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的情況,有以下規定和程序: 1. 信用合作社必須進行公告,並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合作社登記,同時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2. 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的生效日,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準。 3. 辦理註銷登記時,必須檢附信用合作社法第30條第一項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時,不適用公司法第419條第一項、第420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54條之規定,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和經濟部所定之文件及相關事項。 參考資料示例: 根據經濟部法規查詢系統,信用合作社法第33條的規定可參見修正後之《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施行日期為2020年11月4日。
信用合作社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商業銀行者,應公告並分別向登記機關辦理合作社註銷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以換發營業執照日為其生效日。 辦理第一項註銷登記,應檢具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辦理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設立登記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合作社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銀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等之規定制定之。 二、明定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區域性之商業銀行後,應辦理之程序,並規定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的基準日應為同一日。 三、合作社法雖無註銷登記之規定,惟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僅名稱變更,實仍為同一實體,為利其進行轉換,爰於第一項規定應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四、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區域性之商業銀行時,明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設立登記所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一、參考合作社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銀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等之規定制定之。 二、明定信用合作社經許可變更組織為區域性之商業銀行後,應辦理之程序,並規定註銷登記、公司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的基準日應為同一日。 三、合作社法雖無註銷登記之規定,惟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僅名稱變更,實仍為同一實體,為利其進行轉換,爰於第一項規定應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四、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區域性之商業銀行時,明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核發銀行營業執照,不適用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設立登記所應檢具之文件及有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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