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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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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特別記載事項應列明申報(請)書件之重要內容,包括: 一、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列明最近三年度會計師提出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及內部稽發現重大缺失之改善情形。 (一)內部控制聲明書。 (二)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者,應列明其原因、會計師審查意見、公司改善措施及缺失事項改善情形。 二、委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評等工作者,應揭露該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之評等報告。 三、證券承銷商評估總結意見。 四、律師法律意見書。 五、由發行人填寫並經會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彙總意見。 六、前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申請核准)時經本會通知應自行改進事項之改進情形。 七、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申請核准)時經本會通知應補充揭露之事項。 八、最近二年度違法受處分及主要缺失與改善情形,應依下列原則揭露,如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包括其子公司: (一)負責人或職員因業務上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 (二)違反法令經本會處以罰鍰,或缺失經本會嚴予糾正,或經本會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或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分,或公司對其內部人員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處罰;其處罰結果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或符合本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規定者,應列明其處罰內容、主要缺失與改善情形。 (三)因人員舞弊、重大偶發案件(詐欺、偷竊、挪用及盜取資產、虛偽交易、偽造憑證及有價證券、收取回扣、天然災害損失、因外力造成之損失、駭客攻擊與竊取資料及洩露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等重大事件)或未切實依照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之規定致發生安全事故等;其各年度個別或合計實際損失逾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揭露其性質及損失金額。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應予揭露之事項。 九、公司初次上市、上櫃或前次及最近三年度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之聲明書或承諾事項及其目前執行情形。 十、子公司不參與認購本次轉換公司債之承諾書。 十一、最近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董事或監察人對董事會通過重要決議有不同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其主要內容。 十二、最近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公司對其內部人員依法被處罰、公司對其內部人員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處罰、主要缺失與改善情形。 十三、證券承銷商、發行人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財務或會計主管以及與本次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有關之經理人等人出具不得退還或收取承銷相關費用之聲明書。 十四、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並採詢價圈購對外公開承銷之案件,證券承銷商及發行人等出具不得配售予關係人及內部人等對象之聲明書。 十五、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2. 2.發行人視所營事業性質,委請在業務、財務等各方面具備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之專家,就發行人目前營運狀況及本次發行有價證券後之未來發展,進行比較分析並出具意見者,應揭露該等專家之評估意見。
  3. 3.第一項第八款之揭露,應注意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對於客戶名稱、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及帳戶等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32條的規定,公開說明書中應特別記載以下事項: 1. 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 - 列明最近三年度會計師提出的內部控制改進建議及內部稽核發現的重大缺失改善情況。 - 包括內部控制聲明書和委託會計師審查內部控制者的相關情況。 2. 委託評等工作的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的評等報告。 3. 證券承銷商的評估總結意見。 4. 律師的法律意見書。 5. 發行人填寫並經會計師複核的案件檢查表彙總意見。 6. 前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應自行改進事項的改進情況。 7. 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應補充揭露的事項。 8. 最近二年度違法受處分及主要缺失與改善情況的揭露。 - 涉及負責人或職員因業務上犯罪受起訴、違反法令被罰鍰或經本會處以約正,以及其他指定應揭露事項。 9. 公司初次上市、上櫃或前次及最近三年度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時聲明書或承諾事項及執行情形。 10. 子公司不參與認購本次轉換公司債的承諾書。 11. 地下井水混入水源困擾投資人季報。 12. 最近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董事或監察人對董事會通過重要決議有不同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其主要內容。 13. 最近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公司對其內部人員依法被處罰、公司對其內部人員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處罰、主要缺失與改善情形。 14. 證券承銷商、發行人及相關人員出具不得退還或收取承銷相關費用的聲明書。 15. 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並採詢價圈購對外公開承銷的情況。 16. 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以上所列事項應根據該準則進行揭露,以確保公開說明書內容的詳實明確和時效性。根據銀行法第48條第2項的規定,在揭露客戶資料時應注意保密規定。 參考資料: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最新修訂版) 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規查詢系統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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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32 條規定:「特別記載事項應列明申報(請)書件之重要內容,包括: 一、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列明最近三年度會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