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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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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2.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3. 3.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 4.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是關於電子票證發行的相關規定。 根據該條第1項,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的行為將被處以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可能被科以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的罰金。這條規定是為了防止非授權機構的電子票證發行,以保護公眾的利益。 根據該條第2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行為將被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可能被科以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的罰金。這條規定是為了確保發行機構在與特約機構進行合作時遵守相關規定,以保護票證系統的安全和穩定運作。 根據該條第3項,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的電子票證的行為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這條規定是為了打擊非法販售非發行機構發行的電子票證的行為,以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和票證系統的安全。 根據該條第4項,如果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犯了前三項的罪行,除了應對個人行為人進行處罰外,該法人也可能被科以前三項所定的罰金。這條規定是為了確保企業負責人和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以促進行業的規範和健康發展。 以上是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進行逐條的釋義,並附上了相關的解釋和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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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規定:「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