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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1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國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如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列子公司經評估有未予納入該制度實施者,應提供評估文件。主管機關得視銀行之資產規模、業務風險及其他必要情況,請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2. 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二、以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均無備抵呆帳及各項準備提列不足。 三、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逾百分之一。 四、已具備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3. 本國銀行經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查核頻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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