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5 條
快速跳轉
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5條的規定,當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時,主管機關有權根據情節的輕重來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停止期間為一個月以上但不超過兩年。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210011&flno=115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立法理由為加強基金保管機構之管理,以保障受益人權益,明定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 監察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8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1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3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4 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0 條條文
為加強基金保管機構之管理,以保障受益人權益,明定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