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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5 條

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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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5條的規定,當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時,主管機關有權根據情節的輕重來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停止期間為一個月以上但不超過兩年。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210011&flno=115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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