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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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6條的規定,學校法人在符合本法第19條第3項所定情形時,法人主管機關可以依據第3條和第4條的規定,遴選符合資格的人並經其同意後,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的公益監察人。 如果學校法人符合本法第19條第3項所定的情形,且它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所屬學校校長或其他主辦、經辦相關業務的人在執行職務時違反了本法或其相關法令規定,可能對學校或學校法人的正常運作產生影響的話,法人主管機關應根據前項規定程序,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的公益監察人。 上述指派工作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並在文件中載明本辦法所定的相關事項,並通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學校。 此外,法人主管機關指派的公益監察人無需依照本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手續。
- 法人名詞
- 第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
- 監察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私立學校法 第 13 條條文
- 私立學校法 第 19 條條文
-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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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