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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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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法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情形,法人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遴選符合資格者,並經其同意後,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之公益監察人
  2. 2.學校法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情形,且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其所屬學校校長或其他主辦、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學校或學校法人正常運作之虞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即依前項規定程序,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
  3. 3.前二項指派,應以書面為之,載明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並通知該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
  4. 4.法人主管機關指派之公益監察人,免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6條的規定,學校法人在符合本法第19條第3項所定情形時,法人主管機關可以依據第3條和第4條的規定,遴選符合資格的人並經其同意後,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的公益監察人。 如果學校法人符合本法第19條第3項所定的情形,且它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所屬學校校長或其他主辦、經辦相關業務的人在執行職務時違反了本法或其相關法令規定,可能對學校或學校法人的正常運作產生影響的話,法人主管機關應根據前項規定程序,指派充任該學校法人的公益監察人。 上述指派工作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並在文件中載明本辦法所定的相關事項,並通知該學校法人及其所設學校。 此外,法人主管機關指派的公益監察人無需依照本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手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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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 6 條規定:「學校法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情形,法人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遴選符合資格者,並經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