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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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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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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31條的規定,研究學院的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包括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其資格和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制定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的限制。 根據教育部95年11月30日臺教高等(五)字第0950100532號令〈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併為一條施行細則〉的解釋說明,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各級行政主管,由教育部酌情審查,報政府考績委員會轉令政府考試院按公務人員任用法考試採用,經考試及格,報教育部簽核後,轉大學審核,為之。」大學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學術主管,由教育部於各該領域問題設有之協調委員會中之專家職員中推薦,其任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學位學程主任及國際交流學程主任,由教育部考核後,教育部報大學審查,為之。」 參考資料: -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03) - 教育部95年11月30日臺教高等(五)字第0950100532號令〈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併為一條施行細則〉

立法沿革 1

(1100514 制定)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立法理由考量研究學院係產學共治之學院,其相關主管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明定學術及行政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規範辦理,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學術主管資格、產生方式、第十四條第二項行政主管資格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限制,賦予主管人選之彈性。

(1100514 制定)

考量研究學院係產學共治之學院,其相關主管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明定學術及行政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規範辦理,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學術主管資格、產生方式、第十四條第二項行政主管資格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限制,賦予主管人選之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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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31 條規定:「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 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