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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入學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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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2. 2.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3. 3.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規定了對於未入學、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的適齡國民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第1項,學校應向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報告情況,並派員進行家庭訪問,勸告入學或復學。如果適齡國民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無法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則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協助解決其困難,可以依照社會福利法規或提供特殊救助方式。 根據第2項,除非符合第12條或第13條所規定的情形,或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的特殊原因,適齡國民的父母或監護人在經過勸告後仍不送其入學或復學的,學校應向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報請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或復學。 在第3項中,如果經過警告並限期入學或復學後,仍不遵守規定的,鄉(鎮、市、區)公所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再次限期入學或復學。如果仍不遵守,可以繼續處罰,直到入學或復學為止。 依據《台灣學校教育法》第140條之3規定,強迫入學條例對於學生的適用年齡為6歲至15歲。這表示在這個年齡段內的適齡國民,必須按照強迫入學條例的要求進行入學或復學手續。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330628 制定)

已入學之兒童,如不經學校之許可,中途停學或任意缺課者,應由學校及強迫入學委員會共同勸導督促,如不遵從,得依前條罰鍰之規定,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0710430 全文修正)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未入學之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0911224 修正)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將第十條有關已入學適齡國民之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強迫入學事項,一併納入本條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規定,爰予修正第二項規定。

(1001115 修正)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入學」後均增列「復學」,以擴大適用範疇;第二項及第三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分別增列「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及「復學」等文字,以求周延。   二、國民中小學通報發現學生中途輟學之通報程序係規範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然中輟生之成因複雜,宜改由本條例予以規範,爰增訂本條。

(0330628 制定)

已入學之兒童,如不經學校之許可,中途停學或任意缺課者,應由學校及強迫入學委員會共同勸導督促,如不遵從,得依前條罰鍰之規定,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0710430 全文修正)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未入學之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0911224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將第十條有關已入學適齡國民之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強迫入學事項,一併納入本條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規定,爰予修正第二項規定。

(1001115 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入學」後均增列「復學」,以擴大適用範疇;第二項及第三項則酌作文字修正,分別增列「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及「復學」等文字,以求周延。   二、國民中小學通報發現學生中途輟學之通報程序係規範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然中輟生之成因複雜,宜改由本條例予以規範,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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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入學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規定:「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