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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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之托兒所,其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所置助理教保人員,於改制為幼兒園後,得繼續在園服務,不受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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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設立且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所置助理教保人員的托兒所,在改制為幼兒園後,可以繼續在園內服務,並且不受第17條第2項對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的限制。 這意味著在該日期之前經營的托兒所,在改制為幼兒園後,可以保留原有的助理教保人員,並且不受新法規對助理教保員人數的限制。例如,如果一個托兒所有30位教保服務人員,根據該條款,其助理教保人員可以超過10人(30人的三分之一),不受限制。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法規
- 第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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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