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8.26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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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時,尚有缺額之教保服務機構,得予招收。
-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需要協助幼兒,指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經認定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指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 第一項各款需要協助幼兒,除第三款身心障礙幼兒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優先辦理鑑定安置外,其餘各款情形幼兒,不得排定優先順序。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之托兒所,其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所置助理教保人員,於改制為幼兒園後,得繼續在園服務,不受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之限制。
-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特約,指幼兒園與醫療機構簽訂,具資格之護理人員,於必要時提供專業服務之契約;所稱兼任,指幼兒園聘請具資格之護理人員,以部分工時於幼兒園從事指定工作者。
- 公立幼兒園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護理人員,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
一、身心虐待: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三、霸凌:指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霸凌。
四、性騷擾:指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性騷擾。
五、不當管教: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每學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學期為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 前二項每學年度或每學期起訖日期,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規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另定日期者,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從其規定。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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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8.2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