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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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負責人,依法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負責有關事宜,並以一人為負責人。但私立托兒所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改制為幼兒園,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二人以上者,其改制為幼兒園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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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3條,負責人是指依法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負責有關事宜的人,並且通常是擔任一人的角色。然而,在私立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負責人可以是二人以上,不再受到一人負責人的限制。 以下為相關範例及參考資料: 根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5條修正案,私立托兒所可以進行改制成為幼兒園。根據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款,若私立托兒所的改制申請獲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批准設立,並且該幼兒園的負責人是由二人以上擔任的話,則不再受到一人負責人的限制。 資料來源: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3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60054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5條修正案: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History.aspx?PCode=J0060051&ChangeNo=23
- 第三條第四款條文
- 第五十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3 條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5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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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