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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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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應公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予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並說明協助轉托幼兒之措施,及應妥善安置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及員工: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命其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受裁罰。
  2. 2.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命停止招生、停辦或依前條自行停辦,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相關文件及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3. 3.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恢復招生,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15條的規定,當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資訊給幼兒的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的人,並說明協助轉托幼兒的措施,以及應妥善安置該教保中心的幼兒和員工: 1. 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的規定,要求該教保中心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範例:當教保相關人員違反《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30條第1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的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對其進行裁罰。 2. 若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因為命令停止招生、停辦或自行停辦,希望申請恢復招生或重新開辦,則應在停止招生或停辦的期限屆滿前的兩個月內填寫申請書,並提交改善計畫、相關文件和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方可恢復招生或重新開辦。 3. 若未依上述規定申請恢復招生或重新開辦,或申請恢復招生未經核准,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該廢止其設立許可。 以上解釋主要是根據《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15條的規定,並根據該條所列的相關情形提供說明。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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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 15 條規定:「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應公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予幼兒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