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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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第6條的規定,績優運動選手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就業輔導。以下是對該條各項的釋義: 1. 第一項規定,績優運動選手符合第二條各款資格,且無第三條所定情形者,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就業輔導。這意味著績優運動選手必須具備第二條各款所要求的資格,且不能有第三條所定的不符合資格的情形。申請時需要檢附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的證明文件和資料,並且一個績優運動選手只能申請一次就業輔導。 2. 第二項規定,績優運動選手在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後的五年內可以提出就業輔導申請。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a. 獲得奧運第一名。 b. 未就業之在學學生,在畢業後的兩年內可以申請。 c. 在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經被依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輔導至各級學校擔任運動教練,或已經被國訓中心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教練聘任計畫聘任為運動教練,並繼續任職者,在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輔導措施時,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這些規定確定了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的申請時限和資格要求。根據最新的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修正條文,這些釋義所用的參考資料包括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本文及相應法規的修正內容。
- 第二條條文
- 第三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條文
-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第 2 條條文
-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第 3 條條文
-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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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