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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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訓教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部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決撤職,且一年至四年不得介派為軍訓教官: 一、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撤職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各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撤職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撤職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有撤職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撤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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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專科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 7 條,軍訓教官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將被解除職務,並在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次被介派為軍訓教官: 1. 經主管機關、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其他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存在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需要解除職務。 2. 受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的處罰,同樣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存在解除職務的必要性。 3. 針對學生進行體罰或霸凌,造成其身心侵害,也需要解除職務。 4. 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經由各級社政主管機關處罰的情況下,同樣存在解除職務的必要性。 5. 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的情況下,同樣存在解除職務的必要性。 其中,解除職務的期限為一年至四年。這些情形下,軍訓教官將失去教職並不能再次擔任軍訓教官。 參考資料: 《專科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最新修訂日期需參考最新版)
- 撤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性騷擾名詞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規
- 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九十七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97 條條文
-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0 條條文
-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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