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8條,教職員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准其自願退休: 1. 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2. 任職滿二十五年。 此外,該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了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情況下,也可以自願退休: 1. 出具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被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2. 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末期病人,並且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3. 持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且經服務學校認定無法從事本職工作,也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4. 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並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另外,根據該條第3項,如果年滿六十歲的教職員在所任職務上有體能上的限制,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酌予降低退休年齡,但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在第4項規定中,年滿六十歲的自願退休年齡對於具原住民身分的教職員而言,降低為五十五歲。然而,根據該條例的施行後,應根據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的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請行政院核定。 最後,原住民身分的認定依據該條例的戶籍登載資料。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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