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104 條 1. 根據這條法規,當退休教職員的退休金、遺族的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根據本條例第六十七條進行調整時,每次調整都應以前一次調整方案實施時的給付金額作為調整的基準。 2. 當退休教職員的退休金、遺族的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根據前述規定進行調整時,退撫新制實施前後的年資所應領取的給付金額,由相應的支給或發放機關根據前一條的調整機制進行調整。 3. 如果退休教職員的退休金、遺族的撫卹金或遺屬年金根據前述規定進行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能在該期的發放日前進行調整,則應在下一個定期發放日進行補發或調整。 4. 對於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的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的給與標準,除非根據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繼續按照本條例施行前的規定辦理,否則其給付金額的調整應按照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進行。 參考資料: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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