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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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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維護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未經申請許可而使用或設置者。 二、申請人不遵行第八條維護管理機關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命令者。 三、申請人不遵行第九條維護管理機關之指導,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屆期未回復原狀、修復或未為緊急修復或處置者。 四、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者。
  2. 2.前項違反前條第八款情形者,維護管理機關得責令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於車體明顯處張貼公告限期將車輛移置;屆期不予移置時,維護管理機關得移置指定處所保管。
  3. 3.經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繳清停車、罰鍰及移置等費用後,應限期命其領回。通知顯有困難者,維護管理機關得請公路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提供車籍及車主資料,查明車輛所有人後再為通知。
  4. 4.經通知限期領回而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視為拋棄,由維護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法規,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了以下事項: 1. 第14條第1項列舉了四種情形,違反這些情形的人可以被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罰鍰,並可被通知限期改善。如果在限期內未改善,則可再次處罰。這四種情形包括: a. 未經申請許可而使用或設置公共空間; b. 申請人不遵行維護管理機關的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命令; c. 申請人不遵行維護管理機關的指導,或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修復或進行緊急修復或處理; d. 違反前一條規定。 2. 第14條第2項規定,如果違反前一條第8款情形,維護管理機關可以責令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在車體明顯處張貼公告,限期將車輛移置。如果在限期內未移置,維護管理機關可以將其移置指定地點保管。 3. 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查明車輛所有人後,維護管理機關應通知其繳清停車、罰鍰及移置等費用,並限期領回車輛。如果車輛所有人無法通知,維護管理機關可以請公路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提供車籍及車主資料,以進一步查明車輛所有人。 4. 第14條第4項規定,如果在通知限期內未領回車輛,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後仍無人認領,則視為拋棄,由維護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的安全和秩序,並對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和處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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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維護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