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第20條,其中的第一項規定明確了文化內容策進院的院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解聘時的程序也相同。院長受董事會的指揮監督,負責執行本院的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的會議。 而第二項提到,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等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在設置院長時準用於創造一個合適的法律制度。 然而,根據問題中提供的內容,並沒有與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第20條相關的具體範例或參考資料。因此,我無法提供更進一步的解釋或例子。
本院置院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執行本院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所置院長準用之。
立法理由院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院長之遴聘方式、職權及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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