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第28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第一項規定:文化內容策進院在設立時,根據業務需要可以使用政府機關提供的公有財產,這些財產可以是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供給。 範例:如果文化內容策進院需要使用一個文化遺產場地來展示展覽,政府機關可以捐贈該場地給文化內容策進院使用。 2. 第二項規定: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立後,如果業務需要購置公有不動產,則土地的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地上建築物的價款,則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的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如果沒有該評定現值的話,則以公產管理機關的估價結果為準。 範例:如果文化內容策進院需要購買一座歷史建築作為文化館,則土地的價款將依據當期公告的土地現值,而建築物的價款將依據評定現值或公產管理機關的估價結果來計算。 3. 第三項規定:如果文化內容策進院因營運和管理文化相關產業設施的需要,可以使用政府機關提供的公有財產,這些財產可以是以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供給。 範例:如果文化內容策進院需要使用一個政府機關管理的展覽場地,政府機關可以無償提供給文化內容策進院使用。 4. 第四項規定:這些以捐贈或出租方式供給給文化內容策進院的公有財產,不適用預算法及國有財產法的相關規定。 範例:文化內容策進院從政府機關那裡收到的捐贈或出租的公有財產,不需要按照預算法和國有財產法的程序進行相關處理。 5. 第五項規定:文化內容策進院以政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購置的財產為公有財產。 範例:如果文化內容策進院使用了政府核撥經費購置了一個文化設施,這個設施就會被視為公有財產。 6. 第六項規定:文化內容策進院取得的除了第一項和第三項以外的財產,都視為自有財產。 範例:文化內容策進院從私人那裡購置的財產,這些財產就會被視為自有財產。 7. 第七項規定:對於第一項、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五項的公有財產,文化內容策進院登記為管理人,其所生收益歸入文化內容策進院的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的限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定之。 範例:如果政府機關無償提供了一個公有建築給文化內容策進院使用,文化內容策進院可以將該建築的收益作為自己的收入使用,並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的限制,具體的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由監督機關來確定。 8. 第八項規定:當公有財產的用途廢止時,文化內容策進院應該將其移交給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範例:如果政府機關提供給文化內容策進院使用的一個公有建築,由於各種原因不再需要使用,那麼文化內容策進院應該將該建築移交給負責管理公產的政府機關。 9. 第九項規定:文化內容策進院接受捐贈的公有不動產,如果不需要使用了,應該歸還給原捐贈機關,不能任意處分。 範例:如果一個政府機關捐贈了一塊土地給文化內容策進院使用,但是文化內容策進院不再需要使用了,那麼文化內容策進院應該將該土地歸還給原捐贈機關,不能隨意處分。 以上解釋是根據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第28條的規定及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的,其中包括有關預算法、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除此之外,還使用了一些參考資料如: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全文、預算法全文、國有財產法全文等,這些資料與問題有關並且為最新的資料。
本院設立時,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本院設立後,得因業務需要,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院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文化內容相關產業設施之需要,公有財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 採第一項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院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院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第三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五項之公有財產,由本院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院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立時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文化內容策進院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文化內容相關產業設施之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採第一項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六、第六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文化內容策進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文化內容策進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八、第八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九、第九項明定文化內容策進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一、第一項明定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立時因業務上有必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文化內容策進院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立後因受託營運管理文化內容相關產業設施之需要使用公有財產時之處理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採第一項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六、第六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七、第七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文化內容策進院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文化內容策進院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事項之辦法。 八、第八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九、第九項明定文化內容策進院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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