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重點摘要信託法第 67 條規定信託消滅移轉財產時,準用第 49 條(債權追及)及第 51 條(受託人費用抵償),先結算再交付。
Q · 信託到期拿到的財產,債權人還能追嗎?受託人能扣費用嗎?
都能。信託前債權跟著移轉,受託人可先扣費再交付
依信託法第 67 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準用第 49 條與第 51 條規定。第 49 條讓信託前存在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債權人,得繼續對移轉後的信託財產主張權利,債權不會因財產移到歸屬權利人手上就消失。第 51 條給受託人就墊付費用(稅金、訴訟費、維護費)的留置權與抵償權,可先扣抵再交付。實務白話:你拿到的是「結算後的淨額」,不是「面值」。
信託結束那天,你以為拿到的是一筆乾淨的錢、一棟乾淨的房、一批乾淨的股票。這條法律的效果是讓你冷靜下來:你拿到的東西可能還掛著前面沒清完的帳。第49條準用的意思是,信託存在期間那些有權對信託財產追討的債權人(例如基於信託前物上擔保而來的債權),不會因為財產移到你名下就消失,他們還可以追上門。第51條準用的意思是,受託人替信託墊過的費用、稅金、處理事務的成本,他有權在把財產交給你之前扣下來抵帳。白話說就是:信託結束不是分財產的那一刻,而是結算的那一刻。你拿到的是扣除所有應該扣的之後的東西。如果你跳過結算直接接收,你繼承的不只是財產,還有你沒看到的負擔。
信託法第 67 條為信託終止過渡規範,規定信託關係因消滅而將財產移轉於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第 49 條(信託債權對信託財產的追及效力,即信託前存在或處理事務所生之債權不因財產移轉而消滅)及第 51 條(受託人就處理信託事務必要費用的留置權與抵償權),確保信託終止過程的債權秩序與費用結算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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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要。依信託法第 67 條準用第 49 條,信託存在時就附著在信託財產上的債權(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會因為信託結束、財產移到你名下就消失,債權人可以追到你手上的財產。內行人提示:接收前一定要向受託人要完整債權清單和結算書,寫明已知債權有哪些,這是你日後主張自己善意受讓或追究受託人未揭露責任的唯一書面依據。
要看項目。信託法第 51 條(本條準用)允許受託人就處理信託事務的必要支出主張扣抵或留置,範圍包括稅金、維護費、訴訟費、代墊款等。但金額必須合理且有單據。內行人提示:你可以要求受託人逐項列出明細,每一筆都要有原始憑證,沒憑證的主張在法庭上站不住腳。這是你談判或進入司法程序時最有力的槓桿。
可以,歸屬權利人對於信託財產的接收不是強制義務。但拒絕後財產歸誰要看信託契約或信託法第 65 條的補充規定。如果已知債權接近或超過財產價值,拋棄接收可能比扛下來划算。內行人提示:決定前先請會計師或律師評估淨值,把債權逐筆對照資產,數字清楚才能做理性判斷。不要在壓力下倉促簽收。
規定信託消滅時準用第 49 條(債權追及)及第 51 條(受託人費用留置權)的過渡條款,是信託終止結算秩序的核心。
信託前存在於財產上的權利、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不因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而消滅,債權人可繼續追及。
受託人就處理信託事務的必要費用、報酬、墊款,享有留置權與抵償權,可於交付財產前扣抵。
信託關係消滅後,依信託契約或第 65 條順序,最終取得信託財產權利之人,可為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依第 68 條請求結算書 → 審查債權清單 → 審查受託人費用 → 決定承認或異議 → 完成淨額移轉。
稅金、訴訟費、必要維護費、約定報酬皆可,但需逐項提出原始憑證。無單據的主張可拒絕。
債權發生在信託成立後且非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如受託人個人借款)即不在範圍,由主張者舉證。
對受託人提出書面拒絕,財產依第 65 條歸屬於下一順位(其他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繼承是「於遺產範圍負責」,信託終止是「結算後的淨額移轉」,債權附著於財產追及,性質不同。
| 比較面向 | scope | applicable_law | burden |
|---|---|---|---|
| 信託法 67 條(信託消滅) | 信託關係消滅後的財產移轉 | 準用第 49 條 + 第 51 條 | 債權對信託財產追及;受託人費用抵償 |
| 民法 1148 條(繼承) | 被繼承人死亡後的財產繼承 | 限定繼承制度(民法 1148 II) | 繼承人僅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 公司法 24 條(清算) | 公司解散後的財產清算 | 清算程序,債權人優先受償 | 公司資產先清償債務,剩餘分配給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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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護信託財產債權人及受託人權益,本條規定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債權人得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原執行名義,以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為債務人,對信託財產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亦得準用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並得對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四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立法例。
一、為保護信託財產債權人及受託人權益,本條規定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債權人得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原執行名義,以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為債務人,對信託財產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亦得準用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並得對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四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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