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針對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的處理進行了規定。根據該條第一項,這些金錢和物品應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然而,在不損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情況下,如果有必要,可以准許受刑人在監獄內使用這些物品,或按照受刑人的要求交給他人領回。第二項則指出,對於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的物品,監獄可以通知受刑人後進行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理。第三項指出,監獄應該設置專戶來管理代為保管的金錢,除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其利息應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的生活福利事項。第四項則要求法務部根據前面提到的各項事項制定相關辦法,包括受刑人金錢與物品的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利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必要事項。 根據法務部於2009年公布之「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修正部分)」第三條第一項訂明:「由監外送入受刑人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交送入人收執。」可知,監外送入的金錢及物品應該由監獄的經辦人員代收,而收據則需由被送入人在收執時簽署。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得予以獎賞。 一、密告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五、停止購買物品。 六、減少勞作金。 七、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立法理由一、「面責」改為「訓誡」。 二、停止發受書信,不宜列為懲罰方法,故宜刪除。
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僅規範受刑人攜入或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之。與現行實務運作仍同意受刑人使用部分物品有所差異,爰增列但書規定,對於未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顧慮之物品,且有必要,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另實務上,監獄認為受刑人確有將代為保管之財物(例如身分證、貴重物品及金錢等)交付親友之必要時,均會通盤考量予以同意。是以,基於尊重受刑人財產處分權,避免逾越刑罰執行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得依受刑人之請求由他人領回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對於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及其處理尚乏完整規定,爰予修正為「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資周延。 四、為保障受刑人權益,並使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監獄代為保管金錢之處理方式。 五、有關監獄將保管之金錢所生利息用於增進受刑人之福利事項等規定,原係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涉及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以資周延。 六、原第一項後段授權法務部訂定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修正移列第五項,明定有關受刑人金錢與物品之送入、檢查、保管及孳息運用等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得予以獎賞。 一、密告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五、停止購買物品。 六、減少勞作金。 七、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一、「面責」改為「訓誡」。 二、停止發受書信,不宜列為懲罰方法,故宜刪除。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僅規範受刑人攜入或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之。與現行實務運作仍同意受刑人使用部分物品有所差異,爰增列但書規定,對於未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顧慮之物品,且有必要,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另實務上,監獄認為受刑人確有將代為保管之財物(例如身分證、貴重物品及金錢等)交付親友之必要時,均會通盤考量予以同意。是以,基於尊重受刑人財產處分權,避免逾越刑罰執行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得依受刑人之請求由他人領回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對於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及其處理尚乏完整規定,爰予修正為「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資周延。 四、為保障受刑人權益,並使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監獄代為保管金錢之處理方式。 五、有關監獄將保管之金錢所生利息用於增進受刑人之福利事項等規定,原係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涉及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以資周延。 六、原第一項後段授權法務部訂定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修正移列第五項,明定有關受刑人金錢與物品之送入、檢查、保管及孳息運用等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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