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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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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2. 2.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3. 3.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4. 4.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
  5. 5.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針對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的處理進行了規定。根據該條第一項,這些金錢和物品應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然而,在不損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情況下,如果有必要,可以准許受刑人在監獄內使用這些物品,或按照受刑人的要求交給他人領回。第二項則指出,對於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的物品,監獄可以通知受刑人後進行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理。第三項指出,監獄應該設置專戶來管理代為保管的金錢,除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其利息應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的生活福利事項。第四項則要求法務部根據前面提到的各項事項制定相關辦法,包括受刑人金錢與物品的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利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必要事項。 根據法務部於2009年公布之「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修正部分)」第三條第一項訂明:「由監外送入受刑人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交送入人收執。」可知,監外送入的金錢及物品應該由監獄的經辦人員代收,而收據則需由被送入人在收執時簽署。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341229 制定)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得予以獎賞。   一、密告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五、停止購買物品。   六、減少勞作金。   七、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0631203 修正)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立法理由一、「面責」改為「訓誡」。   二、停止發受書信,不宜列為懲罰方法,故宜刪除。

(1081217 全文修正)

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僅規範受刑人攜入或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之。與現行實務運作仍同意受刑人使用部分物品有所差異,爰增列但書規定,對於未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顧慮之物品,且有必要,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另實務上,監獄認為受刑人確有將代為保管之財物(例如身分證、貴重物品及金錢等)交付親友之必要時,均會通盤考量予以同意。是以,基於尊重受刑人財產處分權,避免逾越刑罰執行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得依受刑人之請求由他人領回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對於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及其處理尚乏完整規定,爰予修正為「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資周延。   四、為保障受刑人權益,並使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監獄代為保管金錢之處理方式。   五、有關監獄將保管之金錢所生利息用於增進受刑人之福利事項等規定,原係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涉及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以資周延。   六、原第一項後段授權法務部訂定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修正移列第五項,明定有關受刑人金錢與物品之送入、檢查、保管及孳息運用等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 受刑人名詞
  • 攜帶名詞
  • 名詞
(0341229 制定)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得予以獎賞。   一、密告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五、停止購買物品。   六、減少勞作金。   七、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0631203 修正)

一、「面責」改為「訓誡」。   二、停止發受書信,不宜列為懲罰方法,故宜刪除。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前段僅規範受刑人攜入或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之。與現行實務運作仍同意受刑人使用部分物品有所差異,爰增列但書規定,對於未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顧慮之物品,且有必要,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另實務上,監獄認為受刑人確有將代為保管之財物(例如身分證、貴重物品及金錢等)交付親友之必要時,均會通盤考量予以同意。是以,基於尊重受刑人財產處分權,避免逾越刑罰執行目的,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得依受刑人之請求由他人領回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對於不適於保管之物品及其處理尚乏完整規定,爰予修正為「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資周延。   四、為保障受刑人權益,並使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監獄代為保管金錢之處理方式。   五、有關監獄將保管之金錢所生利息用於增進受刑人之福利事項等規定,原係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涉及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以資周延。   六、原第一項後段授權法務部訂定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修正移列第五項,明定有關受刑人金錢與物品之送入、檢查、保管及孳息運用等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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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規定:「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