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5條,以下是該條的逐項釋義: 1. 看守所為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嚴密戒護之目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 根據這條,看守所為了實現嚴密的戒護目的,應根據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的性質,合理部署相關措施。 2. 出入戒護區者應接受檢查。但有緊急狀況或特殊事由,經看守所長官之准許,得免予檢查。 根據這條,進出戒護區的人應接受檢查。但在緊急情況或特殊情況下,經看守所長官允許,可以不進行檢查。 3. 看守所人員或經看守所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經許可攜入,或因其進入戒護區目的所需之物品外,應將其攜帶之其他物品,存置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 根據這條,進入戒護區的看守所人員或獲准進入的人員,除了根據法律或許可攜帶進入的物品外,應將其攜帶的其他物品放置在看守所指定的地方。 4. 前項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看守所得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或逃避檢查。 二、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三、酒醉、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有異常情形。 四、規避、妨害或拒絕看守所依傳染病防治法令所為之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五、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根據這條,如果前述的人員有以下情況之一,看守所可以禁止其進入戒護區或命其離開: 1) 拒絕或逃避檢查。 2) 未經許可攜帶或使用通訊、攝影、錄影或錄音器材。 3) 酒醉、疑似酒醉或身心狀態異常。 4) 規避、妨害或拒絕看守所依法實施的傳染病監控防疫措施。 5) 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的行為。 參考資料範例:根據《看守所組織通則》第28條,看守所應按照法律的規定和看守所組織的要求,確保對被羈押人員的嚴密監督和管理,必要時可以禁止一些人進入看守所,以維護秩序和安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