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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29 條

  1. 1.土石採取人應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變更時,亦同。
  2. 2.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及任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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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 29 條規定了土石採取場的管理要求和相關人員的資格和任命辦法。根據該條,土石採取人應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如果有變更,也需要重新報備。這些負責人和技術主管的資格和任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根據這個法條,這些人員的任命和資格應該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的規定。 參考資料可以是土石採取法本身,依據法條中所規定的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相關規定或法令。例如,中華民國經濟部可能制定了關於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和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命辦法的相關規定,該規定可以作為解釋該法條的參考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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