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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土石採取法 第 3 條

  1. 1.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七、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八、因新(修)建原住民傳統石板屋或地下屋等形式之住宅、教會、機關、學校、聚會所或公共設施所需者。 九、原住民族部落實施部落自主災害防救與環境維護所需者。
  2. 2.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涉及原住民及原住民族部落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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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了土石採取的許可要求以及一些情況下的例外情況。根據這條法律,一般情況下,進行土石採取的人應該獲得土石採取許可。但是,以下情況不需要獲得許可: 1. 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的人。 2. 在進行整地和工程時就地取材的人。 3. 礦業權人在礦區內採取與同一礦床共生的土石。 4. 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的人。 5. 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的人。 6. 磚、瓦或窯業從土石中開採並供自用的人。 土石採取的地點、面積、數量和期間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根據這條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來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資料來源: - 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6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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