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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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六條劃定之專土專用區域,其土石採取安全及監督事項,除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外,依本法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辦理。
- 2.依第六條核定之採取人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者,受託廠商視同擔任本法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職務,並準用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3.前二項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應申報或核備事項之受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 4.專土專用區域經公告後,採取人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專土專用區域屬海域且由採取人以適當替代方式標明及公示採取區域,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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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問題所提供的參考資料,我將進行釋義。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8 條釋義如下: 1. 依第六條劃定之專土專用區域,其土石採取安全及監督事項,除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外,依本法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辦理。 根據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第一款的規定,專土專用區域的土石採取安全和監督事項,除了適用土石採取法第 33 條和第 36 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守土石採取法第 3 章、第 4 章和第 5 章的相關規定。 2. 工程主辦機關或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者,受託廠商視同擔任本法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職務,並準用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根據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工程主辦機關或公營事業根據政府採購法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工作,那麼受託廠商被視為土石採取場的負責人和技術主管,並且適用土石採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1 條、第 34 條第 2 項、第 35 條第 1 項和第 2 項的相關規定。 3. 前二項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應申報或核備事項之受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根據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第三款的規定,根據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應該根據土石採取法第 3 章和第 4 章的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或核備。 4. 專土專用區域經公告後,採取人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專土專用區域屬海域且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公營事業以適當替代方式標明及公示採取區域,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根據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第四款的規定,專土專用區域應該根據土石採取法第 19 條的規定設置界樁和標示,並妥善保存和維護;如果專土專用區域屬於海域並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公營事業以適當替代方式標明並公示採取區域,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 - 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法規查詢系統)
- 第六條條文
-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九條條文
- 土石採取法 第 19 條條文
- 土石採取法 第 30 條條文
- 土石採取法 第 31 條條文
- 土石採取法 第 33 條條文
- 土石採取法 第 34 條條文
- 土石採取法 第 35 條條文
- 土石採取法 第 3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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