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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既設電極包括原安裝目的供接地使用之下列導電物件: 一、金屬水管系統:廣域之地下金屬冷水管路系統可作為接地電極。但非金屬、無法承載電流之水管或有絕接頭之供水系統,不適合作為接地電極。 二、當地系統:連接至水井之獨立埋設金屬冷水管路系統,若有足夠低之對地量測電阻,可作為接地電極。 三、混凝土基礎或基腳內之鋼筋系統:未經絕緣,而直接與大地接觸,且向地表下方延伸至少九百毫米或三英尺之混凝土基礎或基腳,其鋼筋系統可構成有效且為可接受之接地電極型式。被此類基礎所支撐之鐵塔、支持物等鋼材若作為接地導體(線)時,應以搭接方式將錨錠螺栓與鋼筋互連,或以電纜將鋼筋與混凝土上方構造物互連。通常使用之繫筋可視為提供鋼筋籠鋼筋間之適當搭接。
  2. 瓦斯管不得作為接地電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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