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 221 條
地下管路與其他地下裝置之隔距規定如下: 一、管路與其他平行地下構造物之隔距,應足以維護管路,且不使與其平行之構造物受損。管路橫越另一地下構造物時,應有足夠之隔距,以防止任何一方之構造物受損。該隔距應由管路與構造物之管理單位決定。但管路跨越人孔、配電室、地下鐵路隧道或箱涵頂部時,經本款所定管理單位同意者,得直接以該頂部支撐管路。 二、供電管路與通訊管路間之隔距,不得小於下列之規定。但經管理單位同意後,該隔距得予縮減。 (一)以混凝土相隔者: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二)以磚石相隔者:一百毫米或四英寸。 (三)以夯實泥土相隔者: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三、排水溝、衛生下水道管及雨水幹管: (一)若需要管路並排及直接越過衛生下水道管或雨水幹管時,得依雙方管理單位同意之施工法敷設。 (二)若管路跨越排水溝時,應於排水溝之兩邊裝設適當之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排水溝上。 四、敷設管路時,儘量遠離自來水幹管,以防止管路因自來水幹管破損而逐漸損壞。若管路需跨越自來水幹管,應於該幹管之兩邊裝設適當之支持物,以防止任何方向之荷重直接加諸於幹管上。 五、管路與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間應有足夠之隔距,以能使用維護管線之設備。管路不得進入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使用之人孔、手孔或地下室。 六、管路之裝設,應能抑制蒸汽管線與管路系統間可能發生之有害熱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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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221 條的內容,地下管路與其他地下裝置之隔距規定如下: 1. 管路與其他平行地下構造物之隔距應足夠以保護管路不受損害。當管路橫越另一地下構造物時,應有足夠的隔距以防止任何一方的構造物受損害。該隔距應由管路與構造物的管理單位決定。然而,當管路跨越人孔、配電室、地下鐵路隧道或箱涵頂部時,經管理單位同意者,得直接以該頂部支撐管路。 2. 供電管路與通訊管路之間的隔距不得小於以下規定。但經管理單位同意後,該隔距得予縮減。 - 以混凝土相隔者:75毫米或3英寸。 - 以磚石相隔者:100毫米或4英寸。 - 以夯實泥土相隔者:300毫米或12英寸。 3. 當需要管路並排及直接越過衛生下水道管或雨水幹管時,可依雙方管理單位同意的施工法敷設。當管路跨越排水溝時,應在排水溝的兩邊裝設適當的支持物,以防止荷重直接加諸於排水溝上。 4. 在敷設管路時,應盡量遠離自來水幹管,以防止管路因自來水幹管破損而逐漸損壞。如果管路需要跨越自來水幹管,應在該幹管的兩邊裝設適當的支持物,以防止荷重直接加諸於幹管上。 5. 管路與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間應有足夠的隔距,以確保能使用維護管線所需的設備。管路不得進入瓦斯及其他輸送易燃性物質之管線使用之人孔、手孔或地下室。 6. 管路的裝設應能抑制蒸汽管線與管路系統之間可能發生的有害熱轉移。 參考資料: -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2018)第三章第四節(輸配電工程技術規則第五節)" 經濟部能源局,2018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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