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將各該所得全部列舉申報,再分別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扣除免納所得稅,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選擇分離課稅者,得先以不屬於該項規定之利息或收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扣除免納所得稅後,再就其超過免納所得稅限額部分中屬於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息或收益,依分離課稅之規定辦理。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受其扶養之親屬如果有本條例第23條第3項所列舉的收入,應該將所有這些收入列舉申報,再根據第23條第3項的規定分別扣除或免除所得稅,或者根據第23條第4項的規定辦理分離課稅。如果納稅義務人選擇分離課稅,可以先根據第23條第3項的規定扣除或免除不屬於分離課稅範圍的利息或收益,再根據第23條第4項的規定辦理超過免稅額部分屬於分離課稅範圍的利息或收益。這條法規的施行細則內容主要涉及納稅義務人申報及分離課稅的程序和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以及相關法律條文,例如獎勵投資條例第23條第3項和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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