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將各該所得全部列舉申報,再分別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扣除免納所得稅,或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選擇分離課稅者,得先以不屬於該項規定之利息或收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扣除免納所得稅後,再就其超過免納所得稅限額部分中屬於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息或收益,依分離課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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