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礦業或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者,應於設廠或擴充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報請經濟部核備。 工礦業或事業為配合實際需要,變更計畫或進口設備期限時,應於原核備設廠或擴充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最後進口日期前報請經濟部核准,其不按經濟部核備計畫完成,或未於設廠或擴充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報請經濟部核備,或其設廠或擴充未達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標準者,由財政部依經濟部之通知撤銷其進口稅捐之免徵、補徵全部進口稅捐,並依關稅法之規定加徵滯納金。 租賃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者,應會同其所供給之工礦業或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共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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