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礦業或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者,應於設廠或擴充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報請經濟部核備。 工礦業或事業為配合實際需要,變更計畫或進口設備期限時,應於原核備設廠或擴充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最後進口日期前報請經濟部核准,其不按經濟部核備計畫完成,或未於設廠或擴充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報請經濟部核備,或其設廠或擴充未達行政院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標準者,由財政部依經濟部之通知撤銷其進口稅捐之免徵、補徵全部進口稅捐,並依關稅法之規定加徵滯納金。 租賃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者,應會同其所供給之工礦業或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共同辦理。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工礦業或事業在根據該條例第21條第2項的規定免徵進口稅捐時,應在設廠或擴充計畫完成後的次日起90天內,向經濟部報請核備。如果工礦業或事業需要變更計畫或進口設備的期限,應在原核備設廠或擴充的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最後進口日期之前,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如果未按照經濟部核備的計畫完成,或者未在設廠或擴充計畫完成的次日起90天內向經濟部報請核備,或者設廠或擴充未達行政院依該條例第20條所定的標準,財政部將依經濟部的通知,撤銷其進口稅捐的免徵並補徵全部進口稅捐,並依照關稅法的規定加徵滯納金。租賃公司根據該條例第21條第4項的規定免徵進口稅捐時,應與其所供給的工礦業或事業共同辦理。 可參考資料: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最新修訂於201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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