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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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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有限合夥創投事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及依下列規定計算各該年度全年所得額,並區分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得(以下簡稱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或盈餘應計入收入總額,並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本辦法規定,以其全部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為全年所得額。但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規定與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優惠之規定。 二、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證券交易收入總額減除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後之餘額,於前款全年所得額範圍內計算;其經計算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三、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以第一款全年所得額減除前款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後之餘額計算,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2. 2.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未能提示證明全年所得額之帳簿及文據者,稅捐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其未提示相關帳簿及文據,或雖提示但無法區分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全年所得額為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
  3. 3.第一項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第3條的規定: 1.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在適用該辦法第23條之一第四項的規定期間內,應按照所得稅法和第6條第2項的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並根據以下規定計算他們每年全年的所得額,並且將來源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一所定的證券交易所得(簡稱為證券交易所得)和來源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外的所得分開,無需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一項: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得的股利或盈餘應計入收入總額,並根據所得稅法第24條和該辦法的規定,用其全部收入總額減去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和稅捐,計算全年所得額。但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規定以及本辦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租稅優惠的規定。 - 第二項:來源於證券交易所得,以證券交易收入總額減去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後的餘額,在前項全年所得額範圍內計算;如果計算結果為負數,則計為零。 - 第三項:來源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外的所得,以第一項全年所得額減去前項來源於證券交易所得的餘額計算,如果餘額是負數,則計為零。 2. 如果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沒有提供全年所得額的帳簿和文據,稅捐稽徵機關可以根據查得的資料核定他們的全年所得額;如果他們沒有提供相關的帳簿和文據,或者雖然提供了但無法區分來源於證券交易所得和來源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外的所得,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將全年所得額視為來源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外的所得。 3. 第一項有限合夥創投事業不適用以下規定: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的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的規定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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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前條有限合夥創投事業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期間內,應依所得稅法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