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9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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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 2.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 3.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4 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須做到告知保護措施、三次侵權終止服務、公告通知窗口、執行通用辨識技術四要件,才能進入避風港免責。
Q · 平台對用戶上傳的侵權內容要不要負責?
做到避風港四要件才免責,沒做到可能連帶賠償
依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4,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做到四件事才能進入避風港:告知使用者著作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執行、告知三次侵權將終止服務、公告接收通知文件的聯繫窗口、執行主管機關核可的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做到四要件,才取得適用第 90 條之 5 至之 8 各類服務個別免責的資格;任一項缺漏,平台就可能與侵權用戶一起被請求損害賠償。連線服務提供者另有捷徑:將侵權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用戶即視為符合第一款。
白話解讀
你每天上 YouTube、Facebook、蝦皮、Dcard。這些平台上有大量用戶上傳的侵權內容,但平台本身通常不用為此負責。為什麼?答案就在這條。台灣參考美國 DMCA 建立了「網路服務提供者避風港」制度:只要平台遵守四個條件,就能進入避風港,對用戶的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這四個條件是:告知用戶平台的著作權保護措施、告知「三次侵權就終止服務」的規定(俗稱 three strikes 規則)、公告著作權通知的聯繫窗口、執行主管機關核可的通用保護技術。換句話說,如果你經營任何 UGC 平台(用戶生成內容),從 YouTube 這種巨頭到小論壇,只要沒做到這四點,用戶一旦侵權,你可能跟用戶一起被告。反過來如果你是著作權人,發現侵權內容時要先確認平台有沒有做到這四點,做到了你只能走通知下架流程,沒做到你可以直接告平台要求賠償。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4 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的「總門檻」規定,列出進入避風港制度的四項共通要件(告知保護措施、三次侵權終止服務、公告聯繫窗口、執行通用辨識技術),符合者方能主張第 90 條之 5 至第 90 條之 8 針對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搜尋四類服務的個別免責。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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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開一個小論壇要完全符合這四要件嗎?
要。本條沒有排除小型平台,但合規成本不高:使用者條款模板網路上有,公告窗口只需在網站顯眼處放聯絡信箱,技術措施初期可用人工檢舉審核。關鍵是『有做』而不是『做得多完善』。一旦流量成長,侵權通知會自動湧來,屆時再補救就太慢。
Q2第二項給 ISP 的轉寄 email 規定是什麼意思?
連線服務提供者業務本質是傳輸資料,技術上無法完整告知每個用戶保護措施,所以法律給 ISP 簡化路徑:收到侵權通知後把通知 email 轉寄給用戶,即視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的告知義務。收到轉寄通知 email 代表已被著作權人正式追蹤,繼續忽視可能發展成訴訟。
Q3什麼是經主管機關核可的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
指著作權人提供、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可的著作辨識或保護工具,例如音樂指紋辨識、影片 Content ID 類機制。技術被核可後,符合避風港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有義務配合執行。目前台灣此類核可技術仍在發展,平台經營者要關注智財局公告更新。
Q4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4 是什麼?
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進入避風港免責的四項共通要件,是平台對用戶侵權是否負責的總門檻,所有 UGC 平台都適用。
Q5避風港四要件具體有哪些?
一、告知並執行保護措施;二、告知三次侵權終止服務;三、公告通知聯繫窗口;四、配合執行核可的通用辨識技術。
Q6什麼是三振條款(三次侵權終止)?
源自美國 DMCA 重複侵權人政策,使用者三次涉及侵權即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必須明確寫進使用者條款。
Q7避風港免責和直接侵權責任差在哪?
避風港免的是『平台對用戶侵權』的責任,不免平台自己直接上傳侵權內容的責任,兩者層次不同。
Q8UGC 平台怎麼符合避風港四要件?
使用者條款寫入保護措施告知與三次終止條款 → 網站顯眼處公告通知窗口 → 配合核可辨識技術 → 建立通知取下流程。
Q9三次侵權終止條款怎麼寫才合格?
明確寫『使用者三次涉有侵權,本平台得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避免『得視情況處理』這種模糊用語。
Q10通知聯繫窗口要公告在哪裡?
網站頁尾或著作權政策頁等顯眼位置,放可運作的電子郵件或表單,不可只藏在條款底部小字。
Q11著作權人發現平台侵權怎麼採取行動?
先查平台有無公告窗口與三次終止條款;有則依格式發通知下架,沒有則可考慮將平台列為被告請求賠償。
Q12著作權法 90-4 vs 美國 DMCA §512 差在哪?
本條直接繼受 DMCA §512(i)(1)(A) 模型,要件高度相似;差別在台灣由智財局核可辨識技術,且通知取下細節另訂子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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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80421 增訂)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i)(1)(A)之立法例,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本章之先決要件。茲說明各款規定如 下: (一)第一款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採取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除向其使用者明確告知外,並應確實履行該等保護措施。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向使用者告知其保護措施之方法,可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為之,茲說明如下: 1.以契約方式為之:例如訂定使用者約款,載明使用者應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及使用者如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得為之處置,並將此等約款納入各種網路服務相關契約中。 2.以電子傳輸方式為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使用者上傳或分享資訊時,跳出視窗提醒上傳或分享之使用者,必須取得合法授權,始得利用該服務等訊息,提醒使用者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 3.以自動偵測系統為之:包含自動或半自動之偵測或過濾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內容之技術。 4.以其他方式為之:如設置專人處理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之檢舉事宜,並在具體個案中積極協助釐清是否涉有侵權之爭議。 (二)第二款係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告知使用者,如其利用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多次涉有侵權行為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得終止全部或部分之服務。 (三)第三款規定「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係為便利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提出通知,或使用者提出回復通知,以加速處理時效。 (四)第四款規定係指由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依第三項之規定,主動提供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之技術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配合執行時,得作為適用本章之先決要件。但並非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有發展該等技術措施之義務。又該等技術措施,係指用以辨識(identify)或保護(protect)享有著作權、製版權標的之措施。 三、為鼓勵連線服務提供者協助防制網路上之侵權行為,特別是網路交換軟體之侵權(例如:透過P2P軟體下載或分享受本法保護之檔案),爰於第二項規定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給該IP位址使用者,即屬確實履行第一項第一款之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又本項規定並非課予連線服務提供者「轉送」之義務,縱連線服務提供者未配合轉送,如有其他確實履行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之情事者,仍得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i)(1)(B)之立法例。茲說明如下: (一)所稱「通用」,係指該等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係依據著作權人、製版權人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在廣泛共識下所開發完成而被採行者。 (二)所稱「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不合理負擔」,係指會增加網路服務提供者重大費用支出或導致其系統或網路運作之重大負擔者。 (三)本項之規定,須符合(1)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其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且(2)不致造成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合理負擔,網路服務提供者始應配合執行,反之,若不符合上述二項條件,則網路服務提供者無須配合執行,只要其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要件,即得適用本章民事免責事由規定。
- 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條文
- 著作權名詞
- 侵權行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著作權法 第 90-5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90-6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90-7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90-8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i)(1)(A)之立法例,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本章之先決要件。茲說明各款規定如 下: (一)第一款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採取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除向其使用者明確告知外,並應確實履行該等保護措施。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向使用者告知其保護措施之方法,可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為之,茲說明如下: 1.以契約方式為之:例如訂定使用者約款,載明使用者應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及使用者如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得為之處置,並將此等約款納入各種網路服務相關契約中。 2.以電子傳輸方式為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使用者上傳或分享資訊時,跳出視窗提醒上傳或分享之使用者,必須取得合法授權,始得利用該服務等訊息,提醒使用者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 3.以自動偵測系統為之:包含自動或半自動之偵測或過濾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內容之技術。 4.以其他方式為之:如設置專人處理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之檢舉事宜,並在具體個案中積極協助釐清是否涉有侵權之爭議。 (二)第二款係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告知使用者,如其利用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多次涉有侵權行為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得終止全部或部分之服務。 (三)第三款規定「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係為便利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提出通知,或使用者提出回復通知,以加速處理時效。 (四)第四款規定係指由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依第三項之規定,主動提供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之技術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配合執行時,得作為適用本章之先決要件。但並非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有發展該等技術措施之義務。又該等技術措施,係指用以辨識(identify)或保護(protect)享有著作權、製版權標的之措施。 三、為鼓勵連線服務提供者協助防制網路上之侵權行為,特別是網路交換軟體之侵權(例如:透過P2P軟體下載或分享受本法保護之檔案),爰於第二項規定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給該IP位址使用者,即屬確實履行第一項第一款之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又本項規定並非課予連線服務提供者「轉送」之義務,縱連線服務提供者未配合轉送,如有其他確實履行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之情事者,仍得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i)(1)(B)之立法例。茲說明如下: (一)所稱「通用」,係指該等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係依據著作權人、製版權人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在廣泛共識下所開發完成而被採行者。 (二)所稱「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不合理負擔」,係指會增加網路服務提供者重大費用支出或導致其系統或網路運作之重大負擔者。 (三)本項之規定,須符合(1)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其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且(2)不致造成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合理負擔,網路服務提供者始應配合執行,反之,若不符合上述二項條件,則網路服務提供者無須配合執行,只要其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要件,即得適用本章民事免責事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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