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7 條原規範經理人持股申報義務,已於 2001 年刪除,相關義務由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承接。
Q · 公司法第 37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規範移至證券交易法 25 條
公司法第 37 條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經理人應申報持股數額,已於 2001 年 11 月 12 日刪除。刪除原因是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已有完整且更嚴格的規範(涵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 10% 以上股東,且須月報持股變動),公司法保留同一規定構成法律重複。現行規範路徑:公開發行公司走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月報),非公開發行公司走公司法第 22-1 條(年報)。
這條曾經要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經理人申報持股數額,民國90年刪除。原因是證券交易法第25條已經有完整規定,公司法不需要重複規範。這是法律體系「去重複」的典型案例:同一件事不需要兩部法律各寫一次。
公司法第 37 條為已刪除之程序性條文,原規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理人之持股申報義務,於 2001 年 11 月 12 日因法律重複而刪除。現行內部人持股申報制度由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公開發行公司月報)與公司法第 22-1 條(年報)共同承接。
已刪除的程序性條文,原規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理人應申報持股數額。立法目的為提升公司治理透明度與防止內線交易。
因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已有更嚴格規範(涵蓋董監+經理+大股東、月報變動),公司法保留同一規定構成法律重複,2001 年刪除以維持法體系一致性。
要。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月報,非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 22-1 條年報。
證券交易法 25 範圍更廣(含董監+經理+10% 股東)、頻率更高(月報變動)、罰則更重(24-240 萬)。公司法 37 僅針對經理人持股數額,無明文罰則。
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 10% 以上股東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持公司股份的制度,目的為防止內線交易與資訊不對稱。
同一事項在不同法律重複規範,導致法律適用混亂或冗餘。立法技術上應由特別法或新法統一規範,舊法或一般法之同一規定應刪除。
公開發行公司:透過公司向證交所/櫃買中心系統,取得當月底申報初始持股、變動次月 15 日前申報。非公發:由公司每年彙整一次申報主管機關。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 搜尋「公司法」→ 點選「法規沿革」可查所有修法版本與時間。
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可處 24 萬以上 240 萬以下罰鍰;按次處罰,未限制處罰上限。
保留證交所/櫃買中心申報系統回執、公司內部申報紀錄、Email 通知截圖。建議保留 7 年以上配合行政罰時效。
22-1 由公司年度彙整申報、罰鍰 1-5 萬、涵蓋所有公司;證券交易法 25 是個人月報變動、罰鍰 24-240 萬、僅公開發行公司。
公開發行公司雙軌(證券交易法 25 月報 + 公司法 22-1 年報),非公發只走公司法 22-1 年報。義務密度差 12 倍以上。
| comparison_axis | company_act_37_deleted | securities_act_25 | company_act_22_1 |
|---|---|---|---|
| 適用對象 | 公開發行公司經理人(僅一類) |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 10% 以上股東 | 所有公司(含非公發)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 10% 以上股東 |
| 申報頻率 | 未明文(解釋上為變動時) | 取得當月底申報+變動次月 15 日前申報 | 每年一次(公司彙整申報) |
| 申報主體 | 經理人個人 | 個人(透過公司向證交所申報) | 公司彙整申報 |
| 罰則 | 未明定罰則 | 罰鍰 24 萬-240 萬(證券交易法 178-1) | 罰鍰 1 萬-5 萬(公司法 22-1 第 4 項) |
| 現行有效 | 已刪除(2001-11-12) | 有效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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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經理人如持有公司股份,應於就任後,將其數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在任期中有增減時亦同。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理人如持有公司股份,應於就任後,將其數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在任期中有增減時亦同。
立法理由各方意見主張刪除本條文者甚多,但經理人持股之公告,仍有其作用,不宜冒然刪除,爰將適用範圍縮小,增列「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示僅限於公開發行之公司始有其適用。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理人申報股權之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已有規定,本條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經理人如持有公司股份,應於就任後,將其數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在任期中有增減時亦同。
各方意見主張刪除本條文者甚多,但經理人持股之公告,仍有其作用,不宜冒然刪除,爰將適用範圍縮小,增列「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示僅限於公開發行之公司始有其適用。
一、本條刪除。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理人申報股權之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已有規定,本條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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