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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8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刪除,原規定公司得設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現由第 29 條規範經理人職稱自治。
Q · 公司法第 38 條還存在嗎?副總經理、協理是合法職稱嗎?
已刪除。職稱現由公司自訂皆合法
公司法第 38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11 月 12 日刪除。原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設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輔佐總經理或經理。配合第 29 條修正,經理人之種類及職稱回歸公司自治。現代公司可自行命名「營運長」「技術長」「策略長」「副總經理」「協理」等職稱,皆為合法且具經理人法律地位。
這條曾經規定公司可以設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來輔佐總經理或經理,民國90年刪除。刪除理由與第29條修正配套:經理人的職稱由公司自行決定,法律不需要逐一列舉哪些職稱合法。公司要叫「營運長」「技術長」都可以,不必被法律框住。
公司法第 38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公司得依章程設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三種輔佐性經理人職稱。民國 90 年修法配合第 29 條彈性化經理人制度,將具體職稱選擇權回歸公司自治,職稱不再為法定列舉事項。
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 11 月 12 日)刪除,目前無效。配合第 29 條修正,經理人職稱回歸公司自治。
合法。公司法第 29 條允許公司自訂經理人職稱,副總經理、協理、營運長、技術長等職稱皆具經理人地位。
配合第 29 條修正,經理人職稱回歸公司自治不再法定列舉。立法理由是現代企業職稱多元,法律無法窮盡列舉。
由公司章程或董事會自行決定。可命名為經理、總經理、副總、協理、營運長、技術長等,皆受公司法第 23 條忠實義務拘束。
第 38 條列舉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三種職稱(已刪除);第 29 條規範經理人通則,職稱由公司自定。現行法源為第 29 條。
已刪除之歷史條文,原規定公司得設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三種輔佐性經理人職稱。
民國 90 年配合第 29 條修正,將經理人職稱選擇權回歸公司自治,法律不再法定列舉。
由第 29 條規範經理人通則。職稱由公司章程或董事會自定,不再法定列舉。
經理、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營運長、技術長、策略長、產品長、資料長等,只要實質擁有經理人職權皆認定為經理人。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查詢 pcode=J0080001 flno=38,顯示「(刪除)」即為已刪除。
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司法 pcode=J0080001,查詢第 29 條(經理人之委任)及第 31 條(經理人職權)。
依公司法第 29 條於章程訂定,並經董事過半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會過半特別決議),辦理登記後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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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 38 條修法前後比較 |
公司非彌補損失後,不得分派盈餘。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司非彌補損失後,不得分派盈餘。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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