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9 條已於 2001 年 11 月 12 日刪除,原規定經理人準用於副總經理、協理,因第 38 條刪除而一併失效。
Q · 公司法第 39 條現在還有效嗎?副總經理規定去哪了?
已刪除。副總經理規定現由章程自定(第 29 條)
公司法第 39 條已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刪除,原條文規定第 29 至 37 條經理人之規定準用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因第 38 條(副總經理職稱列舉)同時刪除,本條失去準用對象,自然走入歷史。現行制度下,副總經理、協理等職稱不再由法律列舉,而是由公司於章程中自行設置,相關管理規範回歸公司法第 29 條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定之。
這條曾經規定第29條至第37條的經理人規定準用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民國90年因第38條刪除而一併刪除。邏輯很簡單:既然法律不再列舉副總經理等職稱(第38條已刪),準用條文自然也沒有存在必要。
公司法第 39 條為民國 90 年刪除之條文,原規範經理人準用規定範圍。本條歷史地位反映台灣公司法職稱自由化改革:從法律列舉副總經理、協理等職稱,轉為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治理鬆綁的重要里程碑。
民國 90 年公司法修正時,第 38 條將副總經理、協理等職稱規定刪除,使第 39 條(準用經理人規定於副總經理等職稱)失去準用對象,故一併刪除。立法邏輯:既然法律不再列舉這些職稱,準用條文也沒有存在必要。
回歸公司法第 29 條,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自訂。實務上多數上市櫃公司在章程中明定副總經理的設置、職權與準用規範,將原本法律強制的事項轉為自治事項。
配合經濟自由化、與國際公司治理接軌,鬆綁公司治理框架。職稱不再由法律列舉是其中一項,目的是讓公司在組織設計上有更高自由度,回應產業多樣化的人事需求。
民國 90 年已刪除的條文,原規定第 29-37 條經理人規定準用於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是台灣公司法職稱自由化的歷史見證。
立法技術用語,將某條文移植適用於另一情形,避免重複立法。第 39 條原本就是把經理人規定「準用」到副總經理。
公司法第 29 條規定之職務,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設置,職權範圍以章程定之。實務上多稱總經理。
從法律強制規範轉為章程自治的改革方向。2001 年公司法修正大幅減少法律強制事項,第 39 條刪除是代表性案例。
前往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修法歷史頁,輸入 pcode J0080001,查看 90 年修正前版本;或查立法院公報、舊版六法全書。
公司章程中明定副總經理之設置、職權、報酬及準用規範,董事會依章程任免,無需依法律列舉。
依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決議,無限/有限公司由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定之。
引用時註明條文版本日期,例如「公司法第 39 條(民國 55 年版本,90 年刪除)」,並標明原條文出處。
現行法下副總經理由章程自定,經理人法律有明定(第 29 條)。實務上副總經理多視為經理人之一種,準用範圍由章程約定。
| 比較面向 | before_2001 | after_2001 |
|---|---|---|
| 副總經理職稱規定 | 公司法第 38 條列舉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第 39 條準用經理人規定 | 回歸第 29 條,由公司章程自定,無法律列舉 |
| 公司治理彈性 | 法律框架剛性,副總經理職稱與規範固定 | 章程自治,公司可設或不設副總經理 |
| 經理人規定準用範圍 | 強制準用於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 | 由章程約定是否準用,無強制性 |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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