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89 條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原規定登記須俟執照核發方為確定,因與第 12 條登記對抗主義矛盾廢止。
Q · 公司法第 389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民國 90 年因與登記對抗主義矛盾廢止
公司法第 389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11 月 12 日刪除。原條文規定公司各項登記須等主管機關發給或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但此與公司法第 12 條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的法理矛盾(例如增資在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時即生效),加上「方為確定」語意模糊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精神,故予以刪除。
這條原本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增減資登記等事項,必須等主管機關發給或換發執照後才算「確定」。民國90年刪除,原因是公司法第12條已明定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例如增資在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時即生效),本條「方為確定」的文字與此矛盾,且語意模糊易生爭議,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精神。
公司法第 389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公司設立、增減資、合併、解散等各項登記事項,須俟主管機關發給或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民國 90 年因與同法第 12 條揭示之登記對抗主義法理矛盾而刪除。
是。公司法第 389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11 月 12 日刪除,現行公司法已無此條規定。原規定公司各項登記須俟主管機關發給或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
因公司法第 12 條已明定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例如增資在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時即生效),本條「方為確定」的文字與此矛盾,且語意模糊易生爭議,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精神。
依現行公司法第 12 條,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公司增資、合併、解散等行為在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時即生效,登記僅用於對抗善意第三人。
已刪除條文。原規定公司各項登記須俟主管機關發給或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民國 90 年(2001)刪除。
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合併、分割、解散等各項登記事項,須俟主管機關發給或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
公司法律行為已生效,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法理原則。台灣現行公司法第 12 條採此制。
舊公司法第 389 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須俟主管機關發給或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的歷史制度,民國 90 年已廢止。
公司法律行為(如增資、合併)在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完成時即生效,登記僅用於對抗第三人,非生效要件。
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檢附章程、出資證明等文件 → 主管機關審查 → 核給登記證明書(公司法第 387、388、392 條)。
上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輸入「公司法」並查看「歷次修正條文」沿革,可看到民國 55 年至 90 年的舊版條文。
已刪除條文無現行法律效力,但可作為法理脈絡或歷史背景在論文、判決說理中引用,常見於闡述法律制度演變。
對抗主義:行為已生效,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台灣公司法)。生效主義:須登記才生效(部分德國商法登記事項)。
| 比較面向 | before | after |
|---|---|---|
| 民國 90 年刪除前 vs 刪除後 | 民國 90 年前:公司各項登記須俟主管機關發給或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執照確定主義) | 民國 90 年後: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公司行為在實際決議時即生效,登記用於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 |
| 登記對抗主義 vs 登記生效主義 | 對抗主義(台灣現行):法律行為已生效,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增資在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時即生效 | 生效主義(部分外國法):法律行為須完成登記才產生效力,例如部分德國商法登記事項採此制 |
公司設立登記、分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及其分公司設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照後;增資、減資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司之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如增資案件,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年月日,即屬生效,另「方為確定」,語意不清,易滋生紛擾,爰予刪除本條,以符合行政程序法。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司設立登記、分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及其分公司設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照後;增資、減資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
一、本條刪除。 二、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司之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如增資案件,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年月日,即屬生效,另「方為確定」,語意不清,易滋生紛擾,爰予刪除本條,以符合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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