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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96 條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原解散登記 15 日期限及罰鍰規定改由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統一規範。
Q · 公司法第 396 條還有效嗎?解散登記要去哪查?
已刪除,現行依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法第 396 條已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經立法院三讀刪除。原規定公司解散後 15 日內須申請解散登記、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罰鍰;現行解散登記之申請人、書表、方式、期限等細節,改由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相關規定主要見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
這條原本規定公司解散後15天內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違反者處罰鍰。歷經多次修正調整罰鍰金額,最終於民國90年刪除。刪除原因是第387條第5項新增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法,解散登記的申請人、書表、方式、期限等細節改由行政命令統一規範,不再需要在母法逐條列明。現行解散登記規定見「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法第 396 條為已廢止條文,原屬第 9 章「公司之登記」程序性規定,曾規範公司解散後須於 15 日內辦理解散登記之強制義務及違反罰則。民國 90 年公司法大修時,立法者為提升登記法制彈性,將解散登記細節抽離母法、改由行政命令統一規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已廢止條文,原規範公司解散後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及違反者罰鍰,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經立法院刪除。
因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新增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司登記辦法,解散登記之申請人、書表、方式、期限等細節改由行政命令統一規範,毋須在母法逐條列明。
公司法第 387 條為授權依據,具體規範見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實務上申請前須先選任清算人並備齊解散事由證明、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
舊條文 15 日期限隨本條刪除而失效,現行申請期限依公司登記辦法及主管機關公告為準,違反效果整合至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裁罰機制。
5 次:民國 55 年制定、69 年增列起算點、72 年提高罰鍰、86 年改新臺幣、90 年刪除全條。
先選任清算人 → 備齊解散事由證明、股東會議事錄 → 線上送件經濟部商工登記系統 gcis.nat.gov.tw。
解散登記申請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解散通知、章程影本等,依公司登記辦法附表。
規費依公司類型 1,000-2,500 元,加上委任會計師/代辦費約 8,000-25,000 元;自辦可省代辦費但易卡件。
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處理,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命令解散。
舊條文寫死 15 日期限+固定罰鍰於母法;現行由行政命令彈性規範,違反效果整合至 387 條裁罰機制。
解散登記是公司主動申請(依 387 條 + 辦法 4 條),廢止登記是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依公司法 397 條)。
解散登記是清算「開始」之公示;清算完結登記(公司法 331 條)是清算「結束」、公司法人格消滅之登記。
| 比較面向 | now | key_difference |
|---|---|---|
| 舊公司法第 396 條(已刪除) | 現行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 | 舊條文寫死 15 日期限及固定罰鍰金額(3,000-15,000 元)於母法;現行改由行政命令規範,期限與罰則機制依授權母法第 387 條彈性處理。 |
| 違反效果 | 現行主管機關得依第 387 條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依法處罰,並可能命令解散。 | 舊條文限於罰鍰;現行整合至 387 條後手段更完整(改正+罰鍰+命令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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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條文所稱之「開始後」,對命令解散及裁定解散之情形尚難適用,故修正條文增列「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等字,以便適用上較原條文為週延。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第二項罰鍰提高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原條文所稱之「開始後」,對命令解散及裁定解散之情形尚難適用,故修正條文增列「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等字,以便適用上較原條文為週延。
第二項罰鍰提高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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