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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24 條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公司債募集後之登記改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辦理。
Q · 公司法 424 條還能用嗎?公司債登記現在怎麼辦?
已刪除。改依公司登記辦法辦理
公司法第 424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刪除,不再具法律效力。原本規範的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公司債後 15 日內登記義務,整併入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處理。實務上發行公司債仍須完成主管機關登記,但程序、期限、應附文件與罰則均依現行辦法及公司法第 248 條等實體規定辦理。
這條原本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公司債後,董事會必須在 15 天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附上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等四份文件。違反者有罰鍰,虛偽記載者有刑責。民國 90 年配合公司法第 387 條增列授權辦法,將登記程序統一納入「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規範,本條因此刪除。
公司法第 424 條為已刪除之歷史條文,原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章節的登記程序規定,於民國 90 年配合行政程序授權體系調整,併入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現行募集公司債後之登記事項以該辦法為準。
公司法第 424 條原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公司債後,董事會應於 15 日內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等四份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違反者課罰鍰,虛偽記載者另有刑責。本條於民國 90 年(2001 年)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刪除,登記程序整併入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仍然要登記,只是依據變更。現行制度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辦理,程序、期限、應附文件、罰則均以該辦法為準。發行公司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仍會面臨罰鍰處分,且影響公司債之對抗效力。
民國 90 年公司法大幅修正,立法政策上將分散在各章節的登記期限、應附文件、罰則等程序性事項,整併授權行政機關於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避免法律本文過於繁瑣且能因應實務變動。本條即在此政策下與其他多條登記程序條文一併刪除。
已刪除之歷史條文,原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公司債後 15 日內登記義務,於民國 90 年因授權辦法統一規範而刪除。
民國 90 年(2001 年)11 月 12 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刪除。
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命令,統一規範各種公司登記之期限、應附文件、規費與程序。
立法機關於法律中明文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效力等同法律,可隨實務需求調整細節。
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向經濟部商業司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期限、文件依現行辦法為準。
現行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文件清單,包含董事會議事錄、發行條件、財務報表等,最新版以辦法附表為準。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進入公司法沿革頁,搜尋「第 424 條」可看到 5 次修法歷程及刪除版本。
本條刑責部分已隨刪除無適用,新發生事實依現行刑法、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處理。
424 是舊條文本文規範(已刪除),387 是現行授權命令依據,兩者為「被取代/取代」關係。
| 比較面向 | value |
|---|---|
| 民國 90 年前(舊 424 條時代) | 公司債募集結束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等四份文件;違者罰鍰,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論處。 |
| 民國 90 年後(現行制度) | 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辦理,程序、期限、應附文件、罰則均以該辦法為準,刑責回歸刑法商業會計法等一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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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公司債結束後,董事會應於十五日內,備具左列各項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關於募集公司債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最近之資產負債表。 三、募集公司債業經核准與合法公告之證明文件。 四、債款繳足之證明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發行公司債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公司債結束後,董事會應於十五日內,備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關於募集公司債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最近之資產負債表。 三、募集公司債業經核准與合法公告之證明文件。 四、債款繳足之證明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發行公司債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第一項「各項」二字刪除,以資簡明。 第二項罰鍰提高並設下限,罰金額度提高五倍;並將「限期」改為「期限」作文字之修正。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公司債結束後,董事會應於十五日內,備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關於募集公司債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最近之資產負債表。 三、募集公司債業經核准與合法公告之證明文件。 四、債款繳足之證明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發行公司債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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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公司債結束後,董事會應於十五日內,備具左列各項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關於募集公司債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最近之資產負債表。 三、募集公司債業經核准與合法公告之證明文件。 四、債款繳足之證明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發行公司債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各項」二字刪除,以資簡明。 第二項罰鍰提高並設下限,罰金額度提高五倍;並將「限期」改為「期限」作文字之修正。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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