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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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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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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對於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參考資料指出,該條例前段並未要求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而具體事證足認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即可依法處罰。例如在案例中,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登記事項。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106 修正)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一、按原條文係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賭博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處分者予以處罰;惟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事法律應優先適用,鑒於刑法已對違反該款之行為課以刑事處罰,爰刪除原條文之罰鍰部分。   二、罰鍰以外之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為達管理之目的,業者如涉及刑法上賭博罪之不法行為時,仍得併予停業處分,以維商業秩序,故原停業處分之規定仍予維持。   三、為免業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時,以變更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負責人,作為規避處分之手段,爰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號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以維商業秩序。

(089011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106 修正)

一、按原條文係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賭博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處分者予以處罰;惟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刑事法律應優先適用,鑒於刑法已對違反該款之行為課以刑事處罰,爰刪除原條文之罰鍰部分。   二、罰鍰以外之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為達管理之目的,業者如涉及刑法上賭博罪之不法行為時,仍得併予停業處分,以維商業秩序,故原停業處分之規定仍予維持。   三、為免業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時,以變更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負責人,作為規避處分之手段,爰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號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以維商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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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